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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辜文宣訴訟代理人 李侑潔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代 表 人 周文松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教師,因涉有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受理為校園性平事件校安通報案(2524278、2524281、2528713、2528715併2915991等號,下稱系爭性平案),並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系爭性平案成立性騷擾,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2年不得聘任。被上訴人爰以114年1月3日東工學字第1140000087號函(下稱114年1月3日函)檢送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平會會議決議結果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上訴人不服,狀列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為被告,於114年1月8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聘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東工學字第1140000087號文處分撤銷。㈢被告須賠償原告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就上開聲明㈠、㈢部分,經原審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就聲明㈡部分,另經原審於同日以同案號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關於教育局之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受理系爭性平案後,成立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屬實,性平會乃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於114年1月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系爭性平案成立性騷擾,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2年不得聘任。被上訴人據以114年1月3日函檢送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平會會議決議結果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尚未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就解聘及不得聘任期限進行審議,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繼續聘任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既仍存在,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聘任關係存在部分,即無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其併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之部分,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

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在訴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下為之,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背法令。又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屬客觀之訴訟利益要件,即原告具有於訴訟上請求作成本案判決之必要與實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㈡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㈡性騷擾:……。」第33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準此,公立學校教師所涉性騷擾之校園性別事件,係由學校內部設立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學校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另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公立大學不續聘教師,其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該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㈢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尚未召開教評會就解聘及不得聘任期限

進行審議,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繼續聘任中,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聘任關係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其併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之部分,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然查,依上訴人向本院所提被上訴人114年3月4日東工學字第1140001779號函(下稱114年3月4日函)所載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按:即上訴人,下同)所涉本校『2524278、2524281、2528713、2528715併2915991號案』校園性平事件,本校處理結果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照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14年2月19日審議通過,議決解聘且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有關事實認定及理由詳如調查報告……。三、臺端如對本校處理結果不服,得依性平法第37條第1項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2條第3項之規定,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提起申復……。」等語。準此,原判決於114年3月13日作成前,上訴人所涉系爭性平案似已經被上訴人教評會於同年2月19日作成解聘之決議(即處理結果),並經被上訴人以114年3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果爾,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尚未召開教評會就解聘及不得聘任期限進行審議,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繼續聘任中),即有違誤。原審未依職權完整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即逕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併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聘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等部分,既有上揭違誤之處,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仍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另原審11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與本件關係為何,本件既經發回,宜由原審併注意及之,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