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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辜文宣訴訟代理人 李侑潔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蔣偉民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如依法補正,且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其上訴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逾期補正,該上訴行為則自訴訟代理人追認時起發生效力。參酌上述第9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之上訴行為不生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之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因解聘事件,以被上訴人、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東勢高工)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就東勢高工之訴部分,上訴人亦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原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依址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算,因上訴人住居於原審管轄區域內之○○市○○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至114年4月14日(星期ㄧ)即行屆滿。上訴人本人固於114年4月3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狀(列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東勢高工為被上訴人),然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原審乃於114年4月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亦已於114年4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雖於114年4月11日向原審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同日由律師所出具之聲明上訴狀及於114年4月28日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均僅列載東勢高工為被上訴人,並不包括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自難認該訴訟代理人業已追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之上訴行為。嗣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雖於1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載稱:「先前上訴理由狀漏未記載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是具狀陳報以增列之」等語,惟此係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所為之追認,並不生溯及效力,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訴行為,顯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