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王介佑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北區大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周生民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教師,因疑與學生家長A女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經被上訴人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於擔任輔導組長及A女女兒之綜合活動科任教師期間,以職務之便,與A女發生婚外情,確有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等規定情事,校事會議爰決議通過該調查報告,並移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2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下稱系爭第1次教評會),決議停聘1年,經被上訴人函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後,為該局交回重行檢討,被上訴人乃於同年2月7日召開112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下稱系爭第2次教評會),審認上訴人違反相關法規,損及教師尊嚴及倫理規範,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聘3年。被上訴人報經教育局核准後,以113年3月8日大光小人字第11300126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不受理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113年3月12日至116年3月11日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相關規定及適用說明:
⒈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終局停聘、當然暫時予以停聘、暫時予以停聘,其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又為完善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增進教學品質,並保障學生學習權及教師工作權,教育部本於教師法第29條授權而於109年6月28日訂定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五、涉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視所涉情形,依前四款規定調查。」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第二條……第五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第19條規定:
「教師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學校應視所涉情形自調查確認後,十日內提教評會審酌案件情節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於議決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應即進行處理;……。
」第2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就前條第一項學校報送案件,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一、認案件事實調查仍有疑義,退回學校重為調查。二、認案件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有違法之虞,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或復議。
三、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另兩造所簽訂之聘約第13條規定:「教師應恪遵教育宗旨及有關法令,為學生表率。……。」由上開規定可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高中以下學校)教師除享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所規定之權利(教師法第31條規定參照)外,並負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等義務。學校於接獲檢舉或知悉所屬教師之行為疑似違反相關法規,應視教師所涉情形進行調查,經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後,認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情形(即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應移由教評會審酌案件情節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於議決後10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⒉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
受國家之監督。」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4項規定:「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是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各級公私立學校從事教育相關事務,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具有行政監督權限。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原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於該日修正之現行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除將原第14條之1第1項配合修正後第14條至第16條及第18條等規定酌作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6條第1項外,另增訂前揭第26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一僅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始報主管機關核准;容易被誤解為『學校未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即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為避免實務上教師符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卻因學校未召開教評會,或教評會第一次無法作出解聘之決定即行確定,致主管機關無法依職權審查,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語,可知該項規定之增訂,旨在宣示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學校教評會就高中以下學校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解聘、不續聘,或第18條停聘情形,所為決議是否適法,享有之行政監督權限。「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既經教師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為於必要時得予以終局停聘6個月至3年之事由,高中以下學校教師如經校事會議查明確認有此情形,移送教評會審議者,教評會自應審議教師是否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終局停聘一定期間之必要。若教評會對於教師違反相關法規之事實認定錯誤,致作成終局停聘之決定違法,或就終局停聘之期間(6個月至3年範圍內)為裁量時,有對於作成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或觀點未予納入考量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時,該決議自非適法,主管機關得依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敘明該決議違法之理由,交回學校重新審議。於此情形,教評會原本之決議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形同被推翻,效力不復存在,學校並負有重啟教評會就同一教師基於同一議案依法定程序重行審議之義務,而新決議之作成既係主管機關行使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權,指明前決議違法之具體情形,由學校依主管機關發回意旨重行審議之結果,自具有正當性,不得以其結論與前決議不同即指為違法。
⒊又教師法就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一詞雖未予以立法
定義,惟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而婚外情乃係婚姻關係以外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不符合當代社會道德標準,公立國民小學為傳授知識、陶冶品德之場所,教育之對象復均屬心智尚未成熟之學生,身為人師,其言行本應為學生表率,一旦有婚外情之行為,不僅與學校、教師應有之社會形象有所反差,而影響學校聲譽及社會之教化,如任其持續擔任教職,亦恐對於學生之道德觀造成混淆。是教師之婚外情行為,應認已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所定應負維護校譽、發揚師道等義務,而合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之要件。
㈡經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學校輔導組長及A女女兒之綜合
活動科任課教師期間,因疑與A女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嗣A女之配偶以上訴人侵害配偶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經被上訴人召開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3年1月16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確有以職務之便而與A女發生婚外情,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等規定情事,校事會議爰決議通過該調查報告,並移請教評會審議。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召開系爭第1次教評會,決議停聘1年,經被上訴人函報教育局後,為該局交回重行檢討,被上訴人乃於同年2月7日召開系爭第2次教評會,審認上訴人違反相關法規,損及教師尊嚴及倫理規範,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聘3年。被上訴人報經教育局核准後,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論明:教師法將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3種,即「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至於教師行為違反法規,情節如非重大,予以解聘有過於嚴苛之虞者,宜有解聘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故針對未達到解聘之必要時,教師法第18條規定賦予學校可考量其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6個月至3年,以使教師於停聘期間自我反省。本件上訴人與學生家長A女發生婚外情,已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等規定,系爭第1次教評會作成決議後,雖經教育局交回重行審議,但重行審議之事實範圍仍以上述婚外情之事實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部分,且就決議內容亦有附具理由,被上訴人為作成停聘決定,並無違誤。至於停聘期間部分,是因為A女的小孩當時在被上訴人學校分別就讀4年級(特殊班)、2年級(一般班),2位都有學習遲緩之情形。被上訴人考量若停聘3年,至少就讀4年級的孩子已經從學校畢業,減少對學校、家長及社區的影響。是被上訴人就停聘期間之裁量有教育目的上的合理性及手段必要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重大瑕疵存在等語,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之論述部分,核屬贅論)。上訴人主張婚外情之行為屬私德瑕疵,未涉刑事不法,亦非濫用教師職權,且上訴人已就行為誠懇悔過,並達成民事和解,然原判決未考量此情,亦未合理說明停聘3年之必要性,「影響校譽」、「社區觀感不佳」均純屬被上訴人單方揣測。又教師法第18條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應限縮於與教師職責密切相關之法律規範,婚外情僅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原審混淆民事私權與教師職務公法規範界線,等同認定一切私德瑕疵即屬違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治國原則;復未針對本件是否可由較輕懲處如停聘6個月或1年即足達成目的進行說明,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引用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教師施用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教師在教室內散發與授課無關之資料等行為)等判決,據為有利於己之論述,無非係以其一己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並指駁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教評會就前後2次相同違法事由竟為不同懲處結果
,未說明有事實變更或其他加重裁量之依據,有違反行政一貫性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裁量過當等違法,倘若僅因教育局之建議或暗示性之函文而調整懲處結果,卻無新證據、新違法失當之事實,易使教評會喪失獨立判斷性。原判決未予糾正,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查,系爭第2次教評會固係因教育局113年1月31日南市教人㈠字第1130205416號函(下稱113年1月31日函)就被上訴人依系爭第1次教評會決議結果(停聘1年)所為之陳報未予核准並交回被上訴人重行檢討而召開,然該函載稱略以:本件前經教育局組成行政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於112年12月7日移請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後段等相關規定議處。上訴人與A女發展婚外情,進而造成A女與先生離婚,嚴重侵害他人之配偶權,並破壞孩子家庭,已顯悖專業倫理,所造成之損害亦無復原或彌補之可能;又上訴人傳送不雅照片並涉及偷拍性愛影片,其言行不當,損害校譽及教育人員形象,難謂適任,請被上訴人重行檢討等語,可見教育局113年1月31日函先是敘明該局前將調查結果移請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後段等關於「解聘並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的相關規定議處,並以上訴人之婚外情、偷拍性愛影片等行為,「難謂適任」,而要求被上訴人重行檢討,顯已指摘原停聘1年之決定有事實認定及裁量瑕疵等違法之虞。而依系爭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本案經教育局113年1月31日函囑被上訴人重行檢討審議,本教評會就現行事證審酌案件情節,決議上訴人違法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議決停聘3年之處分。理由為上訴人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損及教師尊嚴以及倫理規範,經學校查證屬實,惟上訴人年資尚淺,處世未深,凡事無法深思熟慮,其情可憫,且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為盡力彌補所犯過錯及取得陳情人(按:即A女配偶)之諒解,以100萬元與其達成和解,經審酌情節輕重,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案件情節核予前揭之處分等語,可見系爭第2次教評會仍本於其職權就「現行事證審酌案件情節」,維持認定上訴人涉有婚外情之事實,而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停聘之決議,並未因教育局上開函文意旨,即認定上訴人另涉有偷拍性愛影片之行為並改為解聘之決議;且本案既經教育局交回重行檢討審議,則即使是同一涉案事實,委員對於上訴人行為之法律效果重為評價,亦係經由意見交換、權衡論辯,俾使作成之決議更臻周延,自不得以第2次作成之決議更重於第1次決議,即謂系爭第2次教評會係因教育局之建議或暗示而調整懲處結果。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