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世平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段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位處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市政府)辦理民國112年度○○市○○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上訴人前於111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測量,並經上訴人委託代理人到場協助指界,測量結果因土地面積減少且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上訴人未同意辦理面積更正。後臺南市政府委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112年度地籍圖重測工作,於重測期間通知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至實地辦理系爭土地地籍調查作業,案經上訴人指派所屬總務人員到場,會同○○公司重測人員完成指界,因無界址爭議而於地籍調查表簽章確認,臺南市政府據以112年10月18日府地測字第1121346564B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下稱原處分,公告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止)。上訴人不服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於112年11月7日向鹽水地政申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經該所複丈結果無誤,以112年11月29日所測字第1120111334號函檢送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下稱異議複丈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異議複丈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鹽水地政所為異議複丈結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故其為適格被告。㈡測量員未依規定於實地踐行「放樣」程序供其確認,且重測機關未依上訴人所指界之鑑界樁位施測,致生界址座標誤差與面積短少,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㈢圖籍數值化成果的正確性,將直接影響後續協助指界的精準度,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論理不備。㈣上訴人信賴鹽水地政111年鑑界所釘立之樁位,卻導致重測面積縮減更多,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未審酌此信賴基礎,亦屬理由不備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聲請異議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而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及原處分主義,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為適格被告,上訴人併列鹽水地政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判決駁回。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規並無「放樣」之用語,亦未明定應採何種協助方法或程序,解釋上只要協助指界之結果獲得指界人同意,即無不可;依證人即上訴人指派之指界人○○○與重測人員○○○互核相符之證詞,並參對現場照片及地籍調查表備註內容,足認除南側3個鋼釘尚存之點屬自行指界外,其餘點位因原界標遺失或模糊致上訴人無法完成指界,然經測量員參酌照片等資料協助找出界址並獲指界人同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視同其自行指界,是重測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並無違反相關程序規定;另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有關校核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規定,係指重測前規劃準備階段之檢驗程序,核與本件係因上訴人指界致生面積誤差過大之情形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再者,上訴人於112年重測地籍調查時,既明知依111年鑑界當時之界址點測量即生面積誤差過大情形,仍選擇以該界址為基礎來指界,重測人員僅能依其指界意思辦理,要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