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代 表 人 郭伯臣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 上訴 人 謝銘元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系(下稱○○系)○○○,其於民國103年兼上訴人○○○○○○○○○○時,為使訴外人○○○○○○○○○○順利取得客家委員會「103年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之勞務採購案,竟向客家委員會表明上訴人願為該學會之協力廠商,而偽造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意願書,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之系、院、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懲處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職10年,且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並以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91260371號函(下稱系爭懲處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1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撤銷上訴人系爭懲處函,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中。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以專門著作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下稱系爭升等申請),經○○系形式審查後,復送人事室再為審查,人事室檢核升等資格文件後,逕勾選本案不符合教師升等申請表查核項目五,即有上訴人教師升等審議辦法(下稱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不予升等之情形,上訴人據以111年3月21日臺中大學○○字第22250601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系爭升等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升等為教授之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升等申請,應依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大學教師升等審查屬於大學自治範疇,法院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但仍須進行程序與適法性審查,以確保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和法治國基本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563、684號解釋)。依大學法第20條等規定,大學教師升等認定之實質審查事項,必須經由教評會審議決定。且依上訴人之組織規程、教評會設置辦法及升等審議辦法等規定,學校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亦應由系級教評會初審、院級教評會複審,校教評會決審。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提系爭升等申請,惟曾因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緩刑確定,並遭學校以系爭懲處函處分「不得升等6年」(該懲處函在另案訴訟中,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之人事室進行審查時,遂對被上訴人是否該當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第3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第5款(破壞學校名譽、情節重大)逕自勾選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述事由,上訴人並據此否准被上訴人升等資格檢核,而未將申請案送交系級教評會進行初審。
(三)上訴人之升等審議辦法、檢核流程等內部規範並未授權人事室對教師升等資格進行實質審查。人事室單位僅能進行送審資料是否齊備等形式審查。被上訴人是否該當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第3款、第5款所稱的「行為不檢」或「破壞學校名譽、情節重大」,涉及事實認定與規範涵攝之實質審查,依大學法第20條及學校自身規定,此等實質審查爭議必須送由各級教評會審議。上訴人僅由人事室審查後,即逕行否決升等申請,程序顯然違法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以,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此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又上訴人組織規程第18條規定:「本校設下列各種委員會:一、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學校、學院、系(所、中心、學位學程)三級,評審有關教師資格、聘任、聘期、升等……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經教評會審議之事項等事宜。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方式如下:㈠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㈡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㈢系、所、中心、學位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另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教師聘任及升等之資格,均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教育部頒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訂定教師聘任辦法、教師升等審議辦法。(第2項)本會對於申請升等者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所提資料做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再做成決定。……」升等審議辦法第5條規定:
「(第1項)本校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初審由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辦理,複審由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辦理,決審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第2項)前項審查流程與規定如下:……㈠申請升等教師應於9月1日或3月1日(如屬升等名額遞補者,得延後至4月1日)前填具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經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學院(含通識教育中心)及人事室就升等資格檢核通過後於10月1日或4月1日前,依其申請升等類型,填具本校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並檢具相關資料送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㈡系級教評會應於11月1日或5月1日前,審議申請升等教師是否符合各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升等門檻,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於1月1日或7月1日前就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及服務成績逐項審議教師申請升等成績,經審議及格者送院級教評會複審。……㈢院級教評會應於2月1日或8月1日前,審議申請升等教師是否符合各學院(含通識教育中心)升等門檻及升等教授人數限制,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第9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升等:……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五、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由上開規定可知,大學教師升等為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應經教評會審議之事項。又第2項規定學校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上訴人依此授權,制定教評會設置辦法及升等審議辦法,將教師升等申請表先由所屬系、學院及人事室就升等申請資格形式檢核通過後,再送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之實體審查,並無不合。惟所謂申請資格形式審查,係指對申請人所檢附之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及是否在期限內填具表格等為形式查核,至於申請人是否符合教師升等資格,此涉及「事實認定與規範涵攝」則屬實體審查,即應由各級教評會就檢具之相關資料為審議,方符合大學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可知,教師升等之申請經學校未依法辦理評審,逕以不合形式審查要件予以否准者,自屬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申請升等教師於依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上訴人因觸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上訴人提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後,以系爭懲處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提系爭升等申請,經○○系形式審查後,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申請表查核項目五所列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第3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第5款「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之事,仍有疑義,乃以111年2月23日便簽請人事室協助認定,經人事室勾選回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懲處函文第2點已說明自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有查核項目五所列上開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第3款、第5款規定不予升等之情形,上訴人依據人事室查核意見,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升等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原判決據此論究:上訴人所屬人事室依升等審議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8目規定訂定之教師升等申請表,固就申請人有無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不予升等之情形,設有資格檢核項目,惟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涉及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認定之實質審查事項,仍應經教評會審議。上訴人所屬人事室或系、院均僅係上訴人之行政單位,其就上訴人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核內容應僅具形式審查權限,故關於教師形式上是否有教師升等申請表或檢核表所列事項,固得先經由系、學院及人事室為形式審查,其有缺漏、爭議,亦得命申請人補正、確認,即得形式審查送審資料之齊備性,以及申請資訊是否有誤,然倘認教師有升等申請表查核事項五所列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不予升等之事項,而不符升等門檻,此等涉及「事實認定與規範涵攝」之「實體審查」爭議,自仍應檢具相關資料送經各級教評會審議。被上訴人上開「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是否該當教師升等申請表查核項目五所列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第3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第5款「破壞學校名譽」且「情節重大」,均涉及事實認定與規範涵攝之實質審查,自應由上訴人各級教評會進行實質審議,上訴人未經送請各級教評會審議,逕依人事室及○○系辦公室之審查意見,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系爭升等申請,即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瑕疵,據以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判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升等申請,應依原判決法律意見另為適法決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詳究大學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被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罪,此事實已形式上符合不得申請升等之要件,並指摘原判決誤認此涉及教師升等之事實要件認定與規範涵攝,應屬實質審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即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升等申請既經上訴人以經人事室形式審查不合規定為由,未續予辦理實質評審而以111年3月21日臺中大學○○字第2225060178號函即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參照前開說明,該函即屬否准系爭升等申請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系爭升等申請未獲准許,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上訴人主張系爭否准被上訴人升等申請的處置,僅是「○○系111年2月23日便簽及人事室之勾選回復」,此充其量僅是學校就升等申請案於形式審查後回覆之內部通知,並非具有外部效力的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升等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意見另為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