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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吳永福

吳永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左鎮區公所代 表 人 李燿州訴訟代理人 郭芷寧

參 加 人 顏朝興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參加人耕作,訂有○○字第8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

嗣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則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5月10日左所民字第1100316829號函(下稱前處分)准予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惟經參加人提起訴願後,由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審認參加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收回耕地不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作成110年12月20日左所民字第1100867729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租約期間: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耕地,經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系爭租約,應作成准予收回耕地自耕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參加人長子為挖土機操作員,其108年全年所得應依勞動部發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該職業類別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6萬8,872元,加計其另經捷新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給付6萬6,040元,加總為63萬4,912元,則參加人全家人全年所得總額扣減生活費用支出總額的餘額為正數,上訴人收回耕地並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原審以參加人長子在捷新公司之薪資單,認定其受僱擔任挖土機操作員乃部分工時工作,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而依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違背證據法則。㈡參加人於110年3月間訪談時曾陳稱其就系爭耕地未獲收入,又未領取老人福利津貼、低收入戶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而參加人在107年間以前曾就系爭耕地辦理休耕多年,休耕期間均能正常生活,又未向社福單位求助,可見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不致參加人家庭生活失其依據。原處分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自非適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