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若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若頤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張瑋玲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木生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進口報單第DA/11/167/Y2718號,委託元大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供食品器具用Porcelain cup貨物1批,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查驗結果發現除原申報貨物Porcelain cup外,另藏有匿未申報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18,540.2公克(下稱系爭毒品,業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實際貨主曾志國、邱繼玄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判處10年、4年有期徒刑確定),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上訴人依據查價結果,系爭毒品按CIF TWD1,100/公克核估,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240,394,220元,審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且無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定,以112年第11200220號00處分書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480,788,44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及被上訴人共同查獲曾志國、邱繼玄等人以上訴人名義自越南進口食品器具Porcelain cup貨物1批,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71,310公克,純度80.55%,純質淨重218,540.2公克之系爭毒品,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3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等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代表人楊若頤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上訴人係做國際物流,受越南Dolphin公司,即蜜蜂公司的姐妹公司委託,以上訴人名義接單進口曾姓男子的杯子。是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等業務,對於進口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詳,其為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依進口申報制度,自負有注意申報進口貨物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義務。上訴人受第三人曾志國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盡高度監督及注意義務,防範違法情事發生。上訴人並未申請先行查看貨物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來貨情形,疏於多方查證,即率爾報運進口,其主觀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二)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其完稅價格顯無法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並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又系爭毒品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自無於國內銷售之事實,而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適用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經送請查價核估,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每公克為1,100元,系爭毒品總淨重為271,310公克,純度80.55%,純質淨重218,540.2公克,則完稅價格為240,394,220元(218,540.2公克×1,100元/公克),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之管制物品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480,788,440元,核屬適法,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之違章行為,處貨價2倍之罰鍰。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進口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且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再者,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非不能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是貨物進口人本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上訴意旨主張,依文義解釋及處罰性法律嚴格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所稱「虛報」「涉及逃避管制」應限於「故意」之行為,不應包含過失云云,核屬對法律之誤解,自無足採。
(三)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為本件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其代表人楊若頤表示受關係企業委託,就接下單,以上訴人名義進口,且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等業務,對於進口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詳,依進口申報制度,負有注意申報進口貨物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義務。上訴人受第三人曾志國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盡高度監督及注意義務,防範違法情事發生,所稱所有報關文件、國外貨物包裝、封箱、裝櫃、上船等事宜,皆是曾志國及國外出口廠商處理,適足證明上訴人未盡其查證之義務。而上訴人員工游雅棋,僅係於接受貨運進口委託時以E-MAIL等確認品項為形式查證,未有何實質查證及善盡確保實際來貨與申報內容相符義務之作為,亦未就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事證,上訴人主張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或已於能力範圍內為注意,並無可採。又上開毒品具相當重量,上訴人如於貨物報關前實際進行看樣,自非無發現夾藏系爭毒品之可能,惟上訴人並未申請先行查看貨物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來貨情形,疏於多方查證,即率爾報運進口,其主觀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於法並無違誤。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準此,法人的行政罰責任,在於法規所賦予監督義務違反之故意、過失,法人須能舉證已履行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始可推翻上述故意、過失之推定。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已履行監督義務,自無法推翻前述所受推定過失之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進口未申報之系爭毒品,主觀上應有過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而申請看樣,非法定應踐行事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過失,與現行進口報關實務作法不合,且系爭毒品夾藏於少部分箱子箱底,除非直接破壞箱子取出排查,難由外觀或上方看出夾藏毒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復未敘及上訴人無緝毒犬及X光機等設備經驗,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屬其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的職權行使事項,而為指摘,並無足採,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引用答辯一狀之乙證12現場查驗照片可知,系爭毒品係置於紙箱底層,上方放置馬克杯,二者以薄紙板區隔,拆卸查看應無困難,系爭毒品純質淨重218公斤有餘,非不得由重量查知異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疏未查證,致遭查獲來貨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過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四)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經查,上訴人遭查獲之管制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上訴人遭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毒品價格,認定貨價。而第二級毒品係違禁品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並合法買賣之貨物,國內即無可能存在有經合法報關程序進口之毒品及所謂市場交易價格,又系爭毒品係以夾藏方式,逃避管制非法走私方式進口之貨物,並非正規國際貿易交易標的,亦無可能查得真實交易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則原判決認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所陳明並提出之警察機關查獲走私或工廠等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資料,以系爭毒品價格每公克1,100元為貨價,據以計算,堪屬選擇最能貼近實際交易價額之客觀合理標準。原判決業審酌上訴人虛報進口管制物品之系爭毒品純質淨重達218,540.2公克,數量甚鉅,潛在不法利益極高,流入社會恐造成毒品濫用,將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其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非輕。且上訴人係出於過失,借牌予他人報關而非實際貨主,主觀上所受責難程度較輕,被上訴人乃未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貨價3倍之罰鍰,而依倍數參考表按系爭毒品完稅價格240,394,220元裁處2倍之罰鍰480,788,440元等一切情狀,論明其裁量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怠惰情事,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經核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敘明,且其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毒品未流入社會,毒品之貨價非其所得控制,無所謂之完稅價格,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為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