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鄭力傑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 (下稱○○○)○○○○○○○○○,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凌晨1時酒後騎乘機車遭員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上訴人隱匿未報,迄於同年月27日始回報業務主管,後經○○○以112年10月2日及同年月11日懲罰令,分別核予記過1次(隱匿未報)及大過2次(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嗣○○○以上訴人系爭違失行為受記大過2次懲罰,於112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3日分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案經被上訴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29493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並未規定受考評人所有歷任主官(管)均應列席考評會,上訴人之前主官○上校雖未列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但其現任主官○上校已列席人評會說明相關意見,足供人評會判斷上訴人是否適服現役;至○上校雖未再列席再審議人評會,惟會議資料關於上訴人歷來考評資料並無缺漏,且○上校及○上校均已提供書面意見供委員審酌,不至使委員無從判斷本案,核無上訴人指摘違反正當程序或有未依規定完整評價之違法。復觀諸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開會紀錄,均有記載上訴人之嘉獎紀錄無訛,且其前後任單位主官已就上訴人主官立場,對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各個面向提出意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恣意濫用判斷之情事。至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提及上訴人110年酒後失態記過一事,係為斟酌上訴人應積極自律其飲酒之態度,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4目須評估相關佐證事項之需要而來,上訴人僅擷取會議紀錄片段,而謂前開考評並未針對其近期表現審酌,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不完全資訊或與事務無關考量等判斷違法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因深受系爭違失行為影響,導致相關會議及集會之出席意願減低,面對長官同僚有所退卻,實已影響單位幕僚人力調配及正常運作,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綜合討論後,認從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出發,上訴人已不適宜留在軍中,因而評定不適服現役,亦無違法等語,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