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大陸商江蘇四頭怪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宗挺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4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4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列為申請第112037005號商標審查。嗣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申准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12880557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24類之「壁毯;野餐毯;野餐墊;布製廣告牌」商品【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遂以113年5月31日商標核駁第43793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申請商標與註冊第1680431號「M MONSTER ENERGY & Des
ign」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第1904551號「M MONST
ER ENERGY and design」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2)之整體圖樣對比後顯而易知,其等擁有絕大之差異性;又註冊第2339678號「Monster設計字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3)、第2339679號「Monster設計字」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4,並與據以核駁商標1至3合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與系爭申請商標整體之視覺搭配亦完全不同。再者,消費者在識別系爭申請商標時,係以「4Monster」為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核駁商標1、2應以「」圖樣為主要部分,據以核駁商標3應以「」圖樣為主要部分,據以核駁商標4之主要部分則為「Monster」。準此,各商標間之主要部分擁有相當之差異性殆無疑義。準此,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2點之「整體觀察」及「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系爭申請商標與各據以核駁商標均不近似。
㈡次就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關於外觀,據
以核駁商標均非以外文文字為主,故就整體外觀而論,各商標間擁有絕大差異性。至於觀念,系爭申請商標「4Monster」,帶有4隻、4頭或4眼等意義;據以核駁商標1、2之「」圖樣為爪痕,下方「Monster Energy」則代表怪物能量,非怪物本身;據以核駁商標3則以「」圖樣表示單獨的怪獸;據以核駁商標4也僅單純表示單獨怪物之意念。是以,系爭申請商標與各據以核駁商標間之整體觀念顯有差異。而關於讀音,系爭申請商標與各據以核駁商標間之讀音僅有「Monster」相同。然而,基於商標構成一體性,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6點所述之「外文文字之起首部分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系爭申請商標之字首與各據以核駁商標大不相同,故於整體讀音之判斷,蓋以無近似而論。綜上,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4點之「外觀、觀念、讀音」三者比較,系爭申請商標與各據以核駁商標均不構成近似。
㈢系爭申請商標與各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雖均有相同之外文
「Monster」,然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在前頭加上數字「4」,
據以核駁商標1、2、3則另有迥然不同之「」加上「Energy」,或「」圖樣,據以核駁商標4則為圖形化之「M」字母,分別各具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
㈣「Monster」已為習見字,先天識別性較低,且亦有眾多商
標以「Monster」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故即使各據以核駁商標皆包含外文「Monster」,消費者亦不易將外文「MONSTER」直接連結到各據以核駁商標,蓋「Monster」外文本身並非消費者識別商標之主要部分。
㈤綜上,原判決就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有違應以商標圖樣整
體為觀察之原則,致無異擴大商標之權利範圍,故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僅由單純數字「4」緊密連結「Monster」所構成,別無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MONSTER ENERGY」或「MONSTER」相較,2商標皆主要由外文「Monster」所構成,雖系爭申請商標在起首結合數字「4」,惟單純數字「4」,其識別性較低,且其整體文字予人有「4怪物;4巨獸」等意涵,而據以核駁商標「MONSTER」之文字均經設計,且或有結合引人注目之「M」爪設計圖、下排「ENERGY」及經設計之字母「O」,或外文「MONSTER」之起首「M」字母內藏單圓眼珠設計以及可愛版怪獸圖形,是其等雖存有差異,惟整體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且並未改變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Monster」或「MONSTER」為其重點所在,故二者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相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2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中等以上;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中之外文「MONSTE
R ENERGY」、「MONSTER」,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皆傳達予人「MONSTER」之主要印象或概念,縱系爭申請商標起首結合數字「4」,然整體「4Monster」給予消費者留存腦海中的印象或感知,仍與「Monster」產生強烈連結,僅加強或表示不只1個而是4個「Monster」而已。況系爭申請商標僅由單純數字外文所構成,並無結合如上訴人所提出實物照片上之4頭怪獸圖形,是系爭申請商標予消費者印象不致於會直覺與「4頭或4眼怪獸」產生聯想,復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仍有可能產生係其表彰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自有混淆誤認之虞,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指其他存在以「MONSTER」註冊之商標,其情形與本件不盡相同,要難比附援引,自不得執為系爭申請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