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代 表 人 羅一鈞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何蔚慈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瑋博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自美國返臺入境。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作成111年1月27日編號02-2201-0107493「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春節檢疫專案)」,命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10日24時在○○市○○區○○○路000號00至0樓防疫旅宿及○○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室)進行居家檢疫(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則未上訴,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的結論,認為沒有違背法令情事,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59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5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辦理下列事項:……五、本法第58條至第60條規定之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據此,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05年8月10日部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辦理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至第60條所定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委任上訴人辦理;另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為第5類傳染病。為防止傳染病蔓延,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上訴人對於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的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等措施。惟實施該等措施將人民身體拘束在特定空間內,不得依自己意願離去,是對人身自由加諸限制,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如尚存在其他得以有效達成防疫目的之方法,主管機關應衡量各種方法對於人民權益侵害的程度後,選擇侵害程度最小的方法為之,始無違反必要性原則。㈡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作成109年4月13日衛

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293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檢疫注意事項),規定返國旅客得在住家實施居家檢疫。後來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於110年6月25日發布新聞稿(下稱625新聞稿),規劃自重點高風險國家(即巴西、印度、英國、祕魯、以色列、印尼及孟加拉等7國)入境的旅客應一律入住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公費)實施14天的集中檢疫;自其他國家入境的旅客則在合格的防疫旅館或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自費)實施14天的居家檢疫。後來衛福部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7月22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037公告)修正系爭檢疫注意事項;另為因應農曆春節入境檢疫場所需求,於110年11月11日新聞稿(下稱1111新聞稿)發布「春節檢疫專案」,規劃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間入境者,除方案A(入住防疫旅館完成檢疫期14天及接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及方案B(入住防疫旅館10天+在家居家檢疫4天+自主健康管理7天)外,新增方案C(自費入住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宿7天+在家居家檢疫7天+自主健康管理7天)選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1年1月27日自美國入境後,按其所選方案C,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被上訴人因而先於111年1月27日至2月3日入住防疫旅宿,再於2月3日至2月10日24時在○○市○○區處所居家檢疫,期滿解除隔離。以上事實業經原審依法認定,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已論明:指揮中心發布625新聞稿及衛福部以037公告

變更293公告,將原本得在住家實施居家檢疫的措施,改變為在集中檢疫所(自費)或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是審酌自109年10月起Delta變異株出現,具高傳染力,依世界衛生組織110年6月22日發布資訊顯示,全球已逾85國出現Delta變異株病例;疫苗接種率較佳的以色列與英國亦分別於110年6月間發布病例數回升的資訊,惟當時我國疫苗涵蓋率尚低;另000年0月0日發生自○○返國祖孫在住家檢疫,最終擴及社區群聚感染的事件,評估Delta變異株有造成國人大量染疫,產生較高重症住院的風險,認為在家檢疫的措施已有不足,有提升管制強度的必要,所為決定。然而,上開改變的考量因素,僅能說明Delta變異株在625新聞稿所列重點高風險國家廣泛流行,以致自該等國家入境的人員可能有高度傳染風險,因而堪認要求其等入境後應在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公費)實施14天的集中檢疫,有其正當性,無從據以論斷自非屬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者,罹患COVID-19的風險亦大幅提升,僅採取原本在自宅進行居家檢疫的較小侵害方式,已不足以有效達成避免傳染病蔓延的目的,而有一律命其等自費入住防疫旅館或集中檢疫所檢疫的必要性。衛福部1111新聞稿所規劃的檢疫方案仍遵循625新聞稿的內容,以自費入住防疫旅館或集中檢疫所檢疫為前提,則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所為防疫措施的選擇與必要性原則有違等等,據以確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亦無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情事。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處分作成時的時空背景,是因當時流行

的病毒株具超高傳播力,又適逢春節返國旅客攀升,防堵疫情的重點已非藉由是否來自高風險國家作為認定應入住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所的唯一標準,而是考量居家檢疫因使隔離者分散各地,無法有效管理並確保防疫措施的落實;原判決一方面認有防堵Delta病毒株的必要,卻又認為上訴人無法說明自非高風險國家入境人員亦需入住防疫旅館或集中檢疫所的必要性,理由前後矛盾;原判決要求上訴人應先個案評估,惟此將消耗大量人力成本,如此輕易挪用人員是否能與1111新聞稿的3個方案達到相同有效的防疫目的,原判決亦未詳論,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等。然而,主管機關於發布625新聞稿及037公告時,無法論證自非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人員,一律排除侵害較小,但同樣能達到隔離效果之在家檢疫方案的正當性,所為居家檢疫的行政處分不符必要性原則,業據原判決論述如前,並無違誤。依1111新聞稿載明「鑑於國內COVID-19疫情趨緩及部分國家COVID-19疫苗接種率提升」等情,顯示當時疫病傳染風險已較發布625新聞稿及037公告時減緩,上訴人猶未區分入境者是否來自高風險國家,一律排除在家檢疫方案,強制入境民眾自費入住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宿,作成的居家檢疫處分亦不符必要性原則。又新增方案C以入境者「入境時須完成2劑COVID-19疫苗接種且滿14天」為要件,已一定程度降低感染機率及重症風險,且方案C亦允許入境者於完成7天自費入住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宿檢疫後,返家採行「1人1戶」檢疫,並容許於同住家人已接種2劑疫苗且滿14日的條件下,返家採行「1人1室」檢疫(惟同住家人需配合加強自主健康管理及以快篩試劑檢測),顯示在一定配套條件下,在住家檢疫足以控管自非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者的傳染病傳播風險,則上訴人強制要求入境者均須先入住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宿並自付費用,即非侵害程度最小的方法。強制入住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宿,或許較便利集中管理、監督,但國家對在住家檢疫者亦非放任無為,原處分即載明被上訴人須配合必要的關懷追蹤機制,包括以手機門號進行個人活動範圍的電子監控等,並告以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1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以制裁手段擔保義務履行,已一定程度地防免管制上的漏洞。主管機關即不能僅以仍有發生少數違章個案的可能,而排除在家檢疫此一侵害較小的防疫措施。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確認原處分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尚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