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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黃成釗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魏釷沛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1條之2及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提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特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1日府經發字第1090135200號函(下稱109年6月1日核定函)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在案。嗣○○公司復檢具110年8月9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土地使用及變更編定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訴人所有○○市○○區○○段(下同)

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共計0.256572公頃,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以地號分述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199742號函(下稱111年1月4日同意函)同意辦理,並請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辦理變更編定登記,將000地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000-0及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其後,因○○公司未依系爭事業計畫申請建造執照,且○○公司亦以113年3月19日有字第1131629號函(下稱113年3月19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事業計畫,被上訴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審查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4月18日府經開字第1130099919號函(下稱113年4月18日函)准予廢止系爭事業計畫,並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301310781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地政所依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通知○○地政所將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國土保安用地,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交通用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項公告未達5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無法依前條規定辦理整體規劃,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另經濟部為依管制規則第31條之2規定辦理特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依職權訂定審查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第10點第1項第4款規定:「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應檢查土地使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書面通知興辦產業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興辦事業計畫之全部或一部:……(四)違反其他附款。」前揭管制規則及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均為主管機關本於法律授權或依職權所訂定發布,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觸母法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經查,○○公司依據管制規則第31條之2及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

規定,於108年5月22日提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系爭事業計畫,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1日核定函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在案。嗣○○公司復檢具110年8月9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土地使用及變更編定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訴人所有000地號、000-0及000-0地號、000-0地號等土地分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交通用地,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4日同意函同意辦理,並請○○地政所辦理變更編定登記。其後,○○公司以113年3月19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事業計畫,被上訴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審查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4月18日函准予廢止系爭事業計畫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

㈢原判決據以論明:系爭事業計畫既經廢止,且屬管制規則第3

7條第2項第3款「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規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僅能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並無裁量之權限,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請○○地政所依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於法核無違誤;又上訴人為代表人之○○○○股份有限公司雖以113年1月8日陳述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系爭事業計畫並變更事業主體(下稱系爭申請),惟經被上訴人113年2月26日府經開字第1130046674號函(下稱113年2月26日函)認定其非適格申請人而否准,則在系爭申請獲准前,系爭事業計畫之興辦產業人仍為○○公司,自不妨礙其本於興辦產業人主體之地位函請被上訴人廢止系爭事業計畫,亦無足動搖被上訴人因此依法廢止系爭事業計畫及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之合法性,足徵被上訴人113年2月26日函合法性之判斷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顯屬二事,難謂二者間有先決要件之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於其就系爭申請所提起之另案訴訟審理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乙節,核無必要等語,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又揆諸前揭管制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可知,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雖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而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之情形,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本件系爭事業計畫既已廢止,且屬「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編定。至原處分主旨固記載所涉及之規範為「管制規則第37條」,然其說明二已敘明應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系爭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是自無權責機關不明確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主旨雖載明法令依據為管制規則第37條之規定,但前揭規範之行為主體應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原處分之行為主體,足認原處分主旨泛稱其法令依據為管制規則第37條之規定,即有不明確之處,而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相違;又無論原處分或原處分所載之被上訴人113年4月18日函或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113年5月9日桃經開字第1130024192號函,均無任何足供認定系爭土地當時「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之事實,是原處分逕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土地於系爭事業計畫廢止前「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為由,函請○○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作業,顯然對於當事人有利之情形未予注意,且在事實未調查明確之前即濫用裁量權限作成原處分,洵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原判決未查明原委,逕認原處分適用法令核無違誤,即有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與未能正確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109年6月1日核定函核准系爭事業計畫存續為基礎,惟系爭申請雖經被上訴人113年2月26日函否准,然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情形。詎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所為113年2月26日函並非原審之訴訟標的,顯非原審程序所得審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予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就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有所誤解,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