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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黃錦成

黃錦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白承宗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附帶條件:「原則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基於重大或緊急工程之推動,必要時得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後,為於計畫區內興建「特二號道路與台一線高架共構路段(新莊市轄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委請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辦理轄區內私人用地先行使用權取得。上訴人所有坐落分割前臺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OOO段(下稱OOO段)96之39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96之39地號土地,上訴人持分各為1/2),位於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上訴人固分別於92年2月24日、27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給臺北縣政府,同意由政府先行使用分割前96之39地號土地,並領取依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成計算之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惟因新莊市公所無法取得系爭工程範圍內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使用,經協議價購亦協議不成,乃擬具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申請徵收,經被上訴人函報內政部以93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737號函准予徵收。被上訴人於發放上訴人徵收補償金(扣除上訴人已領之系爭獎勵金)完成徵收程序後,分割前96之39地號土地即於93年4月8日移轉登記為新莊市所有(嗣於100年4月11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其後分割前96之39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出OOO段96之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6之67、96之66(另再分割出96之75地號)地號等土地,96之67、96之66、96之75地號土地(下稱96之66等3筆土地)復經廢止徵收(111年間)或發還(102年間)。

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公告「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重劃計畫書」之公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應納入系爭市地重劃案內,乃本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市地重劃案之土地分配中,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列入上訴人應得參與土地分配之範圍。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億1,018萬2,800元,及自上訴人行政準備㈢暨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分區辦理要點(下稱分區辦理要點)第9點第1項關於「若協調不成者」之規定,其「者」字明文排除「協調已成立之情況」(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地主);亦即「協調不成之人」或「於協調不成之情形」,始得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而不及於「協調已成立之情況」。故若已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使用者,應保留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配地之權利。然原判決引用上開條文時僅載為「若協調不成」,刻意忽略「者」,致使整體條文意義全然變更。㈡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以簽約當下之狀態為準,且上訴人係依債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參與市地重劃,並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為主張,兩者不應混淆。又系爭同意書明確將「保留參與市地重劃之權益」與「辦理徵收補償」分列於第2條、第5條,第2條係約定土地所有權人未來可能因徵收而失去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明確承諾「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面積均保持原狀不予變更」,系爭同意書既未明文或設定條件可將第2條之約定排除,自不應因嗣後之徵收而予以免除,至於第5條則係針對第1條(關於系爭獎勵金之規定)之效力為約定。此由系爭同意書未如同分區辦理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將「得經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使用」與「得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列於同一條,而係分列於第2條、第5條,亦可知應係刻意為此約定,且若簽署同意書者未受到其餘保障,是否簽署系爭同意書又有何區別?㈢被上訴人於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8月24日第114次會議(下稱系爭徵收審議會議)明確表示:新莊市公所於徵收前召開協議會,承諾將保留出具同意書之地主未來參與市地重劃之權利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徵收前已承諾出具同意書之地主未來參與市地重劃之權益,符合分區辦理要點第9點第2項之規範意旨,也符合締結系爭同意書之真意。㈣系爭細部計畫之附帶條件並未將「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之情形得同時參與重劃配地」之情形排除,若依原判決所稱系爭同意書是將系爭細部計畫之附帶條件予以具體、明確化之邏輯,則該附帶條件應明確規定「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者,不保留其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配地之權利」。否則,在未排除參與重劃配地權利之情況下,豈能忽視分區辦理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逕予推論以一般徵收方式後即不能參與重劃配地?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實際之1號道路(特二號)是否涵蓋系爭土地及其面積,以釐清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系爭市地重劃案所稱「1號道路(特二號)中央40公尺部分採一般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之範圍,此與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具有高度關聯性。蓋若該區都市計畫實施之範圍包含立約當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卻因未以現況測量1號道路(特二號)之實際使用範圍,導致未正確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配地,即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上訴人得否依法訴請備位聲明之賠償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敘明:㈠分割前96之39地號土地坐落系爭工程用地範圍,為上訴人所有。新莊市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先後邀集用地範圍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召開3次協調會。於91年5月15日第3次協調會,被上訴人協調以核發獎勵金及保留將來市地重劃之權利方式,取得土地先行使用權,然有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或未出席。被上訴人為繼續協調,乃擬具系爭同意書,交由新莊市公所續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調。上訴人雖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並領取系爭獎勵金,惟迄至92年7月間,新莊市公所仍未能以上開方式,取得系爭工程範圍私有土地之先行使用權。㈡因當時台1線高架橋即將完工,而中正機場捷運線亦將動工,致系爭工程有進場施工之急迫性,被上訴人遂依據系爭細部計畫之附帶條件,啟動一般徵收程序。經需用土地人新莊市公所於92年10月15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說明協議價購價格、徵收補償相關規定等事項,並重申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然因協議不成立,新莊市公所乃擬具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申請徵收,經被上訴人函報內政部准予徵收,並於發放補償費(扣除上訴人已領之系爭獎勵金)後,完成系爭工程用地(含分割前96之39地號土地)取得之法定徵收程序,而於93年4月8日移轉登記為新莊市所有(嗣由新北市接管)。㈢綜觀系爭同意書全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並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可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將系爭細部計畫之附帶條件予以具體、明確化;亦即被上訴人係按系爭細部計畫之附帶條件,先協調保留上訴人私有土地所有權,並以發放獎勵金及保留將來參與市地重劃權利之方式,取得土地之先行使用權,但如於簽署系爭同意書1年內,該土地遭徵收時,則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應轉為徵收補償金之一部。此時土地既已歸為公有,上訴人即無法再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參與市地重劃,亦無保留將來市地重劃權利之可言。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徵收審議會議,係向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說明其就OOO段96之66、96之67地號土地申請廢止徵收之理由,並無在未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未取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的情況下,仍承諾保留系爭土地未來參與市地重劃權利之意。況96之66等3筆土地已參與系爭市地重劃案,更可說明96之66等3筆土地係經廢止徵收或發還後,始可參與重劃,而非因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系爭徵收審議會議紀錄所載內容。㈤分割前96之39地號土地因遭徵收而移歸公有,上訴人已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原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規定所取得將來參與市地重劃之權益,即失所附麗,而隨之喪失。系爭土地迄未經被上訴人撤銷或廢止徵收,而仍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不因系爭市地重劃案而有應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履行,或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聲請調查證據,亦均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

五、是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予以爭執,並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