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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張簡維鎮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龔柏霖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淑貞訴訟代理人 徐鍵文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曾子玲變更為黃淑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OO市OO區OO里OO街2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同街房屋省略街名)係地上4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至第3層為加強磚造,起課年月為民國73年7月,第4層為鋼鐵造,起課年月為87年7月,各樓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嗣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第4層鋼鐵造已拆除為由,於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第4層房屋稅,經大寮分處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系爭房屋坐落登載為「OO市OO區OO里OO街211號及213號」,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OO市OO區OO里OO街211號」不符,且系爭房屋核課之面積除87年增加第4層外,其餘第1層至第3層各樓層面積均自73年起課後並無增加,大寮分處爰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OO市OO區OO里OO街211號」ㄧ致,並以111年7月1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核准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停止課徵系爭房屋4樓之房屋稅,暨檢送系爭房屋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有疑義,乃於同年月15日請求大寮分處釋疑,大寮分處續以111年7月2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09233號函復略以:

「……二、本案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座落為OO區OO里OO街211號……起課日期為73年7月,1至4樓面積各為34.8平方公尺,合計139.2平方公尺。嗣81年12月由台端(即上訴人)繼承取得,自74年起每年繳納房屋稅之面積均無變動。嗣台端於111年7月12日申請經核准拆除4樓面積34.8平方公尺,目前該稅籍1至3樓面積合計104.4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4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依上訴人所附航照圖所示,系爭房屋、213號及坐落OO市OO區OOO路37號(下稱OOO路37號)房屋,於68年建築後為鋼筋水泥磚造建築,非宋、林姓者所有。據此可推,98年以前不存在有OOO路37號房屋稅籍紀錄。足見不詳之人於98年5月間以OOO路37號房屋稅籍暨門牌實際上包含3棟獨立出入門戶之房屋,申請分割為213號、213-1號及OOO路37號等3個稅籍暨門牌時,該不詳之人非當時OOO路3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辦理分割房屋稅籍之可能,被上訴人卻准予辦理,侵害上訴人對於2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前開航照圖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判決,原判決未查即認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㈡OOO路37號房屋係於68年所建,並與213號房屋合併,均為鋼筋水泥磚造建築物,並非宋、林姓者改良興建,實為張簡天賞所建。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管理系爭房屋及213號房屋,112年始知OOO路37號房屋稅籍分割一事,而OOO路37號及213號房屋坐落OO市OO區OO段22

6、227地號上,如有地上權轉讓事宜,應經上訴人與林姓者透過合法方式移轉,而非以占有等方式取得建物。原判決未查即認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系爭房屋及相鄰建築物63年至79年(無67年及76年)、86年至87年之航照圖,然航照圖僅顯示系爭房屋及相鄰建築物在一個定點的外觀歷史變化,尚不能用以完全判斷建築物之毀損或整修、頂樓增建、坍塌、或拆除等,更遑論證明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述證物,縱經斟酌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至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當為由部分,核其上訴有關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從而,均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