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謝宜娣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 律師被 上訴 人 海軍一四六艦隊代 表 人 王豫中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岳飛軍艦上尉補給長,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至22時擔任梯口值更官,於值勤期間辦理其承辦的補給業務,並使用手機,將岳飛軍艦各部位需求清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到群組內,供艦長選擇採購。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上訴人上述行為,違反行為時即114年8月6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之規定,以113年1月12日海四六行字第11300007981號令,核定申誡1次懲罰。上訴人不服,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認上述懲罰調查程序未臻完備,決議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於重行調查後,仍認上訴人上述行為,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之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海四六行字第113001061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申誡1次懲罰。上訴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雖總理岳飛軍艦上所有補給業務,然清單彙整等業務係上訴人交辦予補給班長為之,補給班長已於上訴人值更前即已彙整完畢,並將清單透過LINE傳送給上訴人。上訴人於開始值更後,係先著手處理值更相關業務告一段落後,才轉傳補給班長已彙整好之清單,期間不過1秒鐘,與原判決認定之3小時有嚴重落差。原判決逕自臆測上訴人在值更後整理清單長達近3個小時,亦未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事項及上訴人之情況應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而得「免除其懲罰」,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更何況,值更表係艦長核定,故艦長必然知悉上訴人於何時擔任值更官,卻屢次在上訴人擔任值更官時交辦緊急任務,若非上訴人於值更時處理,任務不可能圓滿達成。㈡原處分作成時,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上訴人調查結果所依據之證人證述,並未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機會,亦未對上訴人進行約談、詢問,訴願程序中亦未給予上訴人到場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遽認訴願書得治癒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瑕疵,顯非合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上訴人因原處分遭海軍司令部以114年5月16日國海人勤字第1140038483號令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經上訴人提出復審後,該部以115年2月6日國海人勤字第1150012061號令(下稱115年2月6日令)撤銷,證明原處分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均有未周延及違誤之處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岳飛軍艦上尉補給長,於112年11月8日17至22時擔任梯口值更官,於值勤期間辦理其承辦之補給業務使用手機,於當日19時52分將岳飛軍艦各部位需求清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到群組內,供艦長選擇採購。參諸LINE截圖內容,上訴人欲採購的項目計有除濕機等11項,且其使用手機傳遞上述採購資料時,距離其開始值更的時間已將近3個小時,而整理該軍艦各部位需求清單,並將該清單輸入手機,均需要一定的時間,始能完成,可見上訴人確實有於值勤期間辦理其承辦之補給業務、使用民用手機等情況,未能專心服行其艙面值更官職責,且於值勤期間未經權責單位核准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因上訴人怠忽職責的行為含括使用民用手機的行為,被上訴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之規定,對上訴人為處罰,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辦理上述補給採購業務,縱有急迫性,然因上訴人值更時間僅有5小時,該業務仍得於值勤完畢再辦理,若確有須於其值更的時間內完成採購,亦得經報備核准後調整其值更時間,況且業務具急迫性,亦非在軍中使用民用手機的要件,也不能免除其值更官的職責。㈡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申誡」相對屬較低度的懲罰,參以被上訴人對值更時使用手機的官兵(士官及上兵)懲罰類案,分別有記過1次、申誡1次及檢束7日者,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怠忽職責的違失行為,核定申誡1次懲罰,已屬從輕,自無違反比例原則。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當事人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述規定而補正。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訴願階段,上訴人所提出之訴願書已詳載其不服原處分的理由。是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訴願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等語。
五、是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重申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予以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情況應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而得「免除其懲罰」等語,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112年7月5日、8月8日值更時段表、海軍司令部115年2月6日令等文件,均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並均涉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