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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歐海聲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謝沛澂 律師葉宸頤 律師被 上訴 人 海軍海鋒第一大隊代 表 人 何志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第六中隊中尉區隊長,其因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9時許在營區外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約500ml)後,於同日20時許駕騎機車返回營區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上開行為涉有行為時即114年8月6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時即114年8月6日修正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之規定,乃於112年10月26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評會),決議核予記大過乙次之懲罰,嗣由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7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749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服,循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撤銷。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

七、檢束。」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30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行為時即114年8月6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下稱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規定:「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又國防部為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訂定發布軍風紀實施規定,其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軍官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實施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懲評會依法定程序決議之。軍官所為經懲評會認定屬於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即已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而構成應受懲罰之事由。另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所稱「言行不檢」,乃係指行為逾越規範或破壞紀律而言。飲酒後因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行為人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危及自身與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故立法政策上乃採取嚴厲嚇阻手段(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等規定參照),以期禁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下逕稱酒後駕車)行為。是行為人飲酒後,未能自我約束而仍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製造法規範所不允許之風險,自得評價為「言行不檢」,此不因其酒後駕車行為是否經為酒精濃度測試而異。

㈡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第六中隊中尉區隊長,其於112

年10月9日19時2分駕騎機車離開營區至超商購買啤酒1瓶飲用後,於同日20時6分駕騎機車返抵營區,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之規定,屬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所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旋由被上訴人大隊長指定6名評議委員(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由中校副大隊長擔任主席,並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名),於112年10月26日召開懲評會,並通知上訴人出席表示意見,經全體委員出席,均投票(主席除外)決議記大過乙次,嗣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予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懲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認定懲評會之組成與決議程序,符合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原處分以上訴人所為符合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所稱「言行不檢」,並無違法等節,核無違誤。

㈢次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9條規定:「懲罰經核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是關於現役軍人懲罰事件,其法律效果之擇定,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予以適度為之,行為人有懲罰經核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之情事者,並得從重懲罰。又上訴人對現役軍人違失行為予以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除非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懲評會經與會委員綜合參酌調查報告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之答辯陳述及其人事資料,以及上訴人長官陳稱上訴人平日雖不會違犯軍紀規定,但在工作狀況上對於時間分配跟工作輕重緩急混亂,導致幹部、士官兵都會反映,本件事發之後在工作表現上也沒有比較積極等情,審認上訴人雖任官不久,但部隊幾乎每天都會宣導酒駕,上訴人為領導幹部,又是行車安全承辦人,且認為酒後只要自己清醒仍可以騎車的僥倖心態相當可議,對部屬作出不良示範,近期類案懲罰情形為大過乙次;其懲處紀錄在命令貫徹上經常違犯,其在112年7月28日甫受懲處,自應更為警惕,卻在3個月內再為系爭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9條規定得從重處罰。經全體出席委員審議後,5位委員於「降階」、「降級」、「記過」(按:應係「記大過」之誤載)、「罰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等項懲罰,投票表決一致決議應核予記大過乙次之處分。又上訴人確因於112年6月9日訓練會議時,未依裁示提報缺失檢討,逕自將通報海鋒大通第1225號歸檔,且曾因類案遭懲罰,工作態度仍苟且及敷衍草率,於112年7月28日受申誡2次之懲罰。懲評會考量上訴人言行不檢情事,於當日詢問時矢口否認,後經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始坦承上情,犯後態度不佳,且前曾受懲處而於3個月內再為系爭違失行為等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因素及同法第9條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核予上訴人大過乙次,所選擇之懲罰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按:

應係「第12條」之誤載)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責罰相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情事。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類案懲罰情形僅簡要記載:「於112年9月24日疑似酒駕遭文康哨衛兵開立違紀通知單,言行不檢。……大過乙次」、「於112年5月2日2317時,疑似酒駕遭中海哨衛兵開立違紀通知單……大過乙次」,此兩案與原處分之結果雖無不同,然無從由前揭記載知悉該等個案實際違規情節之輕重及懲處機關如何參酌懲罰法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之各款事宜,始作出「大過乙次」之懲處等語。然原處分係被上訴人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經審酌上訴人工作狀況(包括其為領導幹部之身分、所職掌之事務、工作態度等)、出於僥倖心理而為系爭違失行為、系爭違失行為對部屬作出不良示範、犯後態度、前曾受懲處而於3個月內再為系爭違失行為等具體情事而為之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又關於「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並未設有懲罰裁量基準可供個案決定懲罰種類或懲度之參考,則參酌過往類案(即類似之懲罰案例)處置結果,當有助於提升處理類似案件之公平性以避免恣意,俾減少爭議及強化違失行為之結果可預見性,而因個案情節本難期完全一致,則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雖有飲酒後駕騎機車之事實,惟無具體酒測值數據之情,而將基礎事實同為「疑似酒駕」之案例處置結果(即均為記大過乙次),作為核予上訴人記大過乙次懲罰之審酌事項之一,尚難認有何違法可指。上訴人據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主張其平日品行端正,未曾違反軍紀,被上訴人逕處以記大過乙次之懲處,實有失入,上訴人有從軍之長遠計畫,若獲從輕處分,必當盡忠職守等語,自均無可採。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所提出之教授推薦信、在職證明、新聞報導等文件,均屬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又按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1款、第2款本文規定:「酒後

駕駛交通工具與拒絕酒測之懲罰及預防: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㈡前款懲罰基準如下(如附表二之一):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⒊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是酒後駕車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始得依酒測數值及肇事與否等情節,按前述懲罰基準施以懲罰。則原判決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所規範者為軍中士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之違失行為。而本件上訴人係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殘留完全消退仍心存僥倖駕騎機車之不當行為,因未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故無從適用上開第24點規定予以懲處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其酒後駕騎機車縱係以言行不檢論處,亦應比照軍風紀實施規定之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依違規情節輕重,予以不同懲度,始為適法等語,自無可採。

㈤上訴意旨復稱被上訴人依懲罰法第9條規定,從重懲罰,對於

上訴人之軍人身分有重大影響,自應採嚴格解釋,須受處分人先前已犯同種類違失,始有正當性。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3個月內曾有輕微疏失,即核予記大過乙次之懲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稽諸前揭懲罰法第9條規定內容及該條於104年5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說明所載:「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後段有關加重懲罰之重要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並依實需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三、至是否從重懲罰,由權責長官審酌決定。」等語,並未限制懲罰經核定送達後,於3個月內再為之違失行為,必須是與前次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屬於同種類違失,始得加重處罰;而該次增訂所參考之104年9月4日修正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如為二人以上共同行為,應個別予以懲罰,一人同時有兩種以上之過犯行為者應分案予以懲罰,同一行為而發生兩種以上過犯結果者,應從一重懲罰,經懲罰後三個月內再犯過者,應加重懲罰。」分別係針對2人以上共同行為、1人同時有兩種以上之過犯行為、同一行為發生兩種以上過犯結果、經懲罰後3個月內再犯過等情形,予以規定其懲罰方式,就「經懲罰後三個月內再犯過」部分,同樣並未限定必須是經懲罰後3個月內再犯「同種類」過犯行為,始得加重懲罰;更何況,嚴明軍紀、貫徹軍令,乃軍隊存立之基礎,軍人因違失行為經懲罰後,猶未能心生警惕,而於短期間內再有違失行為,即足以彰顯其欠缺恪遵法紀之服役品德,而有加重懲罰之合理正當性,此不因前、後所犯違失行為是否屬於同種類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以其主觀之見解而主張前開情詞,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