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 柏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崑忠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樓美鐘變更為翁培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8,196,650元及全年所得額245,941元,原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港稽徵所(下稱北港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564,308,159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72,504,809元及全年所得額28,626,636元,應補稅額7,095,174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7,053,852元處1倍罰鍰7,053,85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獲追減全年所得額793,981元及罰鍰198,496元(下稱原處分1)。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1,044,249元及全年所得額331,327元,原經北港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652,354,594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63,398,843元及全年所得額33,169,942元,應補稅額8,209,654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8,154,432元處1倍罰鍰8,154,43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依不利益變更禁止而維持原核定及裁處(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24,768,138元及全年所得額2,428,381元,原經北港稽徵所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24,768,138元及全年所得額3,628,381元,嗣經查獲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999,032,572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123,800,710元及全年所得額173,463,919元,應補稅額42,458,884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42,458,884元處1倍罰鍰42,458,88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獲追減全年所得額115,419,411元及罰鍰29,508,347元(下稱原處分3)。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07,788,101元、利息收入6,808元及全年所得額134,858元,原經北港稽徵所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07,788,101元、利息收入6,808元及全年所得額3,029,036元,嗣經查獲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583,653,171元及利息收入49,304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91,441,272元、利息收入56,112元及全年所得額102,299,380元,應補稅額24,817,586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24,817,586元處1倍罰鍰24,817,58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獲追減全年所得額66,428,738元及罰鍰17,198,979元(下稱原處分4)。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54,740,450元、利息收入3,424元及全年所得額5,971,452元,原經北港稽徵所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4,740,450元、利息收入4,844元及全年所得額5,972,872元,嗣經查獲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800,192,624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154,933,074元及全年所得額57,751,497元,應補稅額8,802,466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6,801,738元處1倍罰鍰6,801,73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依不利益變更禁止而維持原核定及裁處(下稱原處分5)。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06,727,545元及全年所得額5,578,136元,原經北港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1,267,819,759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74,547,304元及全年所得額83,989,070元,應補稅額13,329,858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0,776,467元處1倍罰鍰10,776,46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依不利益變更禁止而維持原核定及裁處(下稱原處分6)。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16,081,369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972,644元,原經北港稽徵所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16,081,369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822,644元,嗣經查獲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932,077,525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48,158,894元及全年所得額67,694,461元,應補稅額11,508,058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7,922,659元處1倍罰鍰7,922,65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依不利益變更禁止而維持原核定及裁處(下稱原處分7)。
(二)上訴人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北港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0元,嗣經查獲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564,308,159元,致漏報稅後純益21,161,555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1,161,55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116,155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2,116,155元處1倍罰鍰2,116,15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獲追減未分配盈餘595,485元及罰鍰1,087,852元(下稱原處分8)。上訴人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北港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0元,嗣經查獲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652,354,594元,致漏報稅後純益24,463,298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4,463,29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446,329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2,446,329元處1倍罰鍰2,446,32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獲追減罰鍰1,219,174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9)。上訴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北港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0元,嗣經查獲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999,032,572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27,376,652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27,376,65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2,737,665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2,737,665元處0.5倍罰鍰6,368,83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獲追減未分配盈餘88,525,040元及罰鍰4,426,252元(下稱原處分10)。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北港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0元,嗣經查獲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583,653,171元及利息收入49,304元,致漏報稅後純益74,452,758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74,452,75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445,275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7,445,275元處
0.5倍罰鍰3,722,63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獲追減未分配盈餘51,596,936元及罰鍰2,579,846元(下稱原處分11)。上訴人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北港稽徵所核定1,420元,嗣經查獲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800,192,624元及利息收入1,42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33,209,172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3,209,17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320,917元,並按所漏稅額3,320,917元處0.5倍罰鍰1,660,458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12)。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北港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0元,嗣經查獲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267,819,759元,致漏報稅後純益52,614,519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2,614,51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261,451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5,261,451元處0.5倍罰鍰2,630,72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13)。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1,972,644元,原經北港稽徵所核定0元,嗣經查獲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932,077,52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38,681,217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6,708,573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670,857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3,670,857元處1倍罰鍰3,670,85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14)。
(三)上訴人對上揭原處分1至原處分14(下合稱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59號、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合併判決(下合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調查即率予核定營利所得額及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8條之規定,而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協同配合調查之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法,而有主文與理由記載矛盾之判決違法;原判決就認定之證據,未列表詳細載明適用之依據及裁罰評量之原則,顯然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及比例原則,其判決理由有未憑證據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