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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李心瑜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侯少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民國107年12月1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本判決的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在○○市○○區○○國民中學接種二價人類乳突病毒(下稱HPV)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2劑,於同年月27日出現大拇指關節發炎及紅腫、同年月30日出現右手食指關節紅腫脹、全身關節痠痛及膝關節腫,故於同年12月1日至日安親子診所就醫並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後,於107年12月1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8年7月18日第149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上訴人的症狀與系爭疫苗無關,依10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的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

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26日衛授疾字第1080101346號函通知上訴人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的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再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其理由:㈠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申請後,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將上訴人的病歷資料等送請審議小組指定的鑑定委員先行研究,作成兩份初步鑑定書(個案編號1839號,分別簡稱初步鑑定書1及初步鑑定書2,並合稱初步鑑定書)。初步鑑定書1的鑑定結果認為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的實證文獻)證實為無關聯性;初步鑑定書2的鑑定結果亦認為無關。被上訴人將初步鑑定書及相關卷證資料提交審議小組綜合討論。審議小組於108年7月18日召開第149次會議,審議結果: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與預防接種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㈡初步鑑定書載明其所衡酌的上訴人病歷資料、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醫學實證,認為上訴人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歐洲藥品管理局監測報告、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臨床評論、以亞洲人種為研究對象的醫學實證文獻等,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未增加其罹患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的風險,且無證據顯示系爭疫苗對後續自體免疫性疾病間有所關聯,初步鑑定書及及原處分的認定並無違誤。原處分載明上訴人發生關節炎症狀的時序,與醫學實證研究接種疫苗後可能發生自體免疫疾病的合理期間機制不符,也與上訴人出現關節炎症狀的期間不符,審議小組基於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的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議小組就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的反應、發生疑似受害情形的反應期間、醫學實證研究有關免疫反應的合理反應期間,衡酌上訴人的各種狀況,參酌就醫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病程發展、過往病史及可能相關的疫苗特性等,而非僅以醫學實證為唯一判斷,其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的關聯性所為醫療專業判斷,無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與事件無關的考量,也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㈢上訴人雖主張其關節炎與系爭疫苗具有關聯性,並提出原判決附表C所示原證3至9文獻為佐證。但該原證3、4文獻,並非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的醫學實證;原證8、9文獻,雖屬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的文獻,但未設置對照組,無法確知接種疫苗是否增加發生特定病症的風險,無從推論相關性;原證

5、6及7文獻,研究對象並非接種與系爭疫苗相同類型的疫苗,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等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鑒於各種傳染病的發生、傳染及蔓延,危害人民生命與身體

健康,國家自應採行適當的防治措施以為因應,因而制定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及第27條規定,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以有效防治傳染病。由於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的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的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的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的公共利益。惟疫苗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無法預期的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的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的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的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的程度,形成為公益而有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的意旨,自應給予合理的補償。故傳染病防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於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的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損失補償的權利,以資救濟。此與人民自行使用藥物而受害,私法上不易獲得及時救濟,立法者制定藥害救濟法,設置藥害救濟制度,使人民自行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可自國家獲得及時補償的救濟(藥害救濟法第1條參照),乃基於社會國原則的社會政策立法,對於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本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的有效運用、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社會衡平原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享有較大的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兩者顯有本質上的不同。

㈡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的授權,訂有審議

辦法,本件上訴人申請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並施行)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

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110年2月18日修正時,僅於第2項後段增列「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110年2月18日修正時,於第1項第1款第2目增列「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同款增訂第4目「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而將原第3目後段「綜合研判」部分移列至此、第2款及第3款未修正;第2項修正將醫學實證的定義增列「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的文獻,並將後段原「綜合研判」定義移列為第3項,文字未修正。)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其中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雖於110年2月18日修正,惟涉及本件爭議的該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及第2項前段「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部分,並未修正,不生法令變更的情形。

㈢依上開審議辦法規定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的

鑑定及給付金額的審定,是由被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的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被上訴人的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的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的醫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的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的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㈣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旨在使因國家

政策施打疫苗蒙受特別犧牲者獲得救濟補償,而授權被上訴人訂定審議辦法以執行。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其下各目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即為「無關」;其中第2目規定,以同條第2項所定義「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無待其他事證,逕定其鑑定結果為「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生的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的典型不良反應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規定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的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的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的因果關係推論。然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的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的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的結論間,仍容有相當的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的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2項前段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的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的謬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的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的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的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的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的意旨。被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的申請,若適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2項前段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的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的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的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請的決定。

㈤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即發生關節疼痛、發炎等病症而就醫治療,並於107年12月10日提出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送請審議小組指派委員初步鑑定,初步鑑定書1認為:「病人(即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診所就醫時,主訴為多處關節疼痛有一段時間。長庚醫院106年12月16日病歷,記錄關節痛已經有數月之久。文獻上並無HPV疫苗注射與類風濕性關節炎不良反應的實證報告,且大規模的醫學報告,在HPV疫苗注射前注射後類風濕性關節炎疾病並無增加的趨勢,子宮頸癌疫苗上市前的對照研究,就發現疫苗不會增加關節炎或其他風濕性疾病的發生率。故初步鑑定與疫苗注射無關,為考量門診與住院次數與時間,給予醫療補助3萬元整。」初步鑑定書2認為:「本案共接種兩劑保蓓HPV第16/18型疫苗。於第2劑注射後5天出現關節發炎症狀。關節發炎經長庚醫院長期門診追蹤診斷為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究其發作時間,應與疫苗接種無關。理由說明如下:1.根據刊登國際期刊的大規模研究,將疫苗接種後新發生的自體免疫疾病定義在接種後7-60天。因為免疫的活化需要時間……本案之關節炎發作時間,不論要歸因於第1劑或第2劑疫苗接種,發作時間均不符合。2.保蓓疫苗自2007年上市後在歐洲及美國的大規模監測顯示並無增加自體免疫疾病的發生。……3-1.因無法觀察人類的發病前狀況,也無法在人體做引發疾病的實驗。所以根據先前眾多造成類風濕性關節炎的動物實驗模型,若以皮膚注射各種刺激,關節炎發生於注射的7-28天之後……。3-2a.但如果注射的是針對關節軟組織的抗體,則有可能在3-4天後發生關節症狀。本案雖於106年5月16日曾注射第1劑,但106年12月2日之後在長庚醫院所測得的ANA,cryofibrinogen及暫時性的cryoglobulin IgM均不是造成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的抗體。ANA是系統性紅斑性狼瘡的診斷要件,但本案的其他表現並不符合此症。在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病患存在ANA抗體,會有較高風險得到眼睛的葡萄膜炎,但並不會引發風濕性關節炎。3-2b.另一持續存在的cryofibrinogen則為一種類風濕性關節炎的發炎指標。Cryofibrinogen本身可引起血管栓塞疾病,但本案的其他表現並不符合此症。綜合以上,本案的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與她接種保蓓HPV第16/18型疫苗的關聯性鑑定為無關。因她就醫過程中的自體免疫抗體檢查、影像學檢查、發炎指標追蹤及服藥過程均提供本鑑定的客觀事實,故建議予以醫療補助10萬元整。參考文獻:……。」經審議小組第149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上訴人病症與系爭疫苗的預防接種無關。被上訴人因而作成原處分,以「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現有醫學實證等研判,個案於接種系爭疫苗5天後即發生關節炎的症狀,然根據大規模實證研究顯示,接種系爭疫苗並未增加類風濕性關節炎發生的風險。又免疫的活化需要時間,接種疫苗後可能發生自體免疫疾病的合理期間為7至60天,亦與個案出現關節炎症狀的期間不符。綜上所述,個案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的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爰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等等,否准上訴人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並提出歐洲藥品管理局監測報告(前判決卷乙證8)、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臨床評論(前判決卷乙證9)、人類乳突疫苗接種與自體免疫疾病風險(前判決卷乙證10)、12歲至15歲青少年施打HPV第16/18型疫苗之安全性(前判決卷乙證11)、韓國少女接種HPV疫苗與嚴重不良反應間關聯性之全國性世代研究(原判決卷乙證1)、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HPV疫苗接種與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JRA)之分析結果說明(原判決卷乙證3)、HPV疫苗接種不良事件研究成果(原判決卷乙證4)及臺灣HPV疫苗接種後不良事件(原判決卷乙證7)等醫學實證文獻,用以證明審議小組所為「無關」的鑑定結果並無違誤;另提出12至15歲青少年接種HPV-16/18 AS04佐劑疫苗的安全性(原判決卷乙證5)、如何針對接種MMR疫苗(麻疹、腮腺炎、德國麻疹混合疫苗)引起的關節炎申請賠償(前判決卷乙證13)、疫苗相關傷害補償技術備忘錄(前判決卷乙證14)、關節炎的模式(原判決卷乙證10)、調節IL-17與 Foxp3預防小鼠自體免疫性關節炎的研究(原判決卷乙證11)、慢性關節炎直接引發骨骼量與質異常所致生物力學特性的受損(原判決卷乙證12)、美國疫苗傷害清單(原判決卷乙證13)、澳洲疫苗接種手冊(原判決卷乙證15)等文獻,用以證明接種系爭疫苗後可能發生自體免疫疾病的合理期間為7至60日,與上訴人出現關節炎症狀的期間不符。此為原審確定的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㈥由上可知,原處分主要是以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為依據,再佐以同款第3目「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認為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不會增加罹患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的機率(第2目),縱使寬認有增加的機率,也因上訴人病症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的合理期間(第3目),而可認上訴人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原判決進而認為:審議小組就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的反應、發生疑似受害情形的反應期間、醫學實證研究有關免疫反應的合理反應期間,衡酌上訴人的各種狀況,參酌就醫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病程發展、過往病史及可能相關的疫苗特性等,而非僅以醫學實證為唯一判斷,其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的關聯性所為醫療專業判斷,無濫用判斷餘地的違法情事等等,固非無據。然而,細究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使用的鑑定書格式,鑑定結果欄位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欄,其中「無關」欄下再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內容分列「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證實無關聯性」及「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3欄。本件初步鑑定書均勾選「無關」,其中初步鑑定書1僅勾選該欄細目中「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證實無關聯性」的欄位,鑑定意見亦唯一基於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2項前段規定的因果關聯判斷,作為認定上訴人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的依據;初步鑑定書2雖未勾選該欄細目,且其鑑定意見除以系爭疫苗在歐洲及美國的大規模監測顯示無增加自體免疫疾病發生機率等有關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2項前段規定的適用外,亦論及疫苗接種後新發生的自體免疫疾病定義在接種後7-60天,上訴人的關節炎發作時間,不論歸因於第1劑或第2劑疫苗接種,發作時間均不符合等有關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的適用。惟初步鑑定書2上開認定的事實基礎,是以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及11月22日接種系爭疫苗第1劑及第2劑,而上訴人家屬自述於106年11月27日出現大拇指與掌骨關節發炎現象,與接種疫苗後可能發生自體免疫疾病的合理期間為7至60天不符合。但初步鑑定書1又記載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就診時主訴多處關節疼痛已有一段時間;106年12月16日病歷記錄上訴人關節疼痛已有數月之久等等。兩份初步鑑定意見對於上訴人出現關節疼痛的時點並不一致。且上訴人106年11月27日出現的關節發炎現象是否為接種第1劑系爭疫苗後即持續存在或加劇的病症,亦有待認定。則審議小組所為判斷的基礎事實即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有關合理期間7至60日的醫學文獻,或為MMR疫苗(麻疹、腮腺炎、德國麻疹混合疫苗)的醫學實證,或為以膠原蛋白或蛋白多醣誘發關節炎的小鼠動物實驗結果,並無有關HPV疫苗引致類風濕性關節炎之合理期間的醫學實證,亦無法佐證該7至60日的合理期間為各類疫苗均可適用的判斷標準。另被上訴人一方面引用與HPV疫苗不同之MMR疫苗的醫學文獻,主張兩者合理期間的可參照性,另方面又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有關接種嘉喜(Gardasil)四價HPV疫苗引發不良反應之可能性的醫學文獻(前判決卷原證5、6),主張與本件二價HPV疫苗不同,無法據為論斷依據等等,亦未見合理說明。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及原處分內容,仍應認被上訴人僅是基於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2項前段規定的因果關聯判斷,作為認定上訴人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的依據,難認有經審酌其他相關因素綜合研判的情事,參照前開說明,已可認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的違法情事,原處分依此審定系爭申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原判決以前開論斷,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亦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㈦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的訴訟,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因上訴人關節炎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的關聯性及應否給付救濟補償的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的判斷,本案事證尚未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作成給付上訴人120萬元的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的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上訴人在請求命被上訴人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的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的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