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劉育嘉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金粧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政大實小)教師,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遭檢舉其體罰、霸凌甲生。甲生之導師向輔導主任說明甲生在意識不清情況下所敘內容及家長所錄影片,輔導主任於同日向校長通報,並於翌日將甲生錄音檔向校長播放,內容提及上訴人打甲生至少5次,趁他人不在教室時,打甲生之太陽穴及巴掌,威脅甲生不能說出去,否則會打更嚴重。校長於同年月29日與甲生家長聯繫,甲生家長表示上訴人將甲生留下,打甲生臉頰,要求甲生洗臉後再回教室,多次打甲生,並用鼓棒打小腿、鼻樑、生殖器,致生殖器破皮等情,被上訴人政大實小即進行校安通報及性平通報,旋於同年月30日召開108學年度疑似體罰事件因應小組會議,翌日召開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甲生家長於108年10月31日以上訴人之子(下稱劉童)於107年8月30日就讀被上訴人政大實小1年級時,上訴人託付甲生照顧劉童,要求甲生陪伴其上廁所、吃早餐及寫作業,107年9月10日因劉童學習表現不佳,上訴人趁音樂教室僅有其與甲生2人,多次打罵甲生,並恐嚇不准說出去,期間108年4月中甲生出現頭暈、腸胃不適症狀,因病無法上學,幾經醫師檢查,始診斷甲生致創成因與過去1年多以來長期遭受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有明確因果關係等不當體罰、霸凌事件,向被上訴人政大實小申請調查(本件並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校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旋受理(錄為1081031001號案)並組成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1081031001號案(校安第1557512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書),被上訴人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政實校字第1080039016號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函)檢送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8年12月1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08年12月11日會議),審議結果以上訴人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嗣經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第10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經被上訴人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8日政實校字第1080039651號函(下稱108年12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並函報被上訴人教育部。被上訴人教育部以109年4月2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48116號函(下稱109年4月28日函)及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以109年6月3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71130號函(下稱109年6月30日函)致被上訴人政大實小,略以上訴人經教評會108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構成「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卻予暫時性停聘,請被上訴人召開教評會再予釐明,並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下稱現行教師法)規定重新審議。被上訴人政大實小通知上訴人撤銷108年12月18日函之停聘案,另於109年8月25日召開教評會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下稱109年8月25日會議),審議結果以上訴人涉及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情事,決議解聘上訴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以109年9月15日政實校字第1090067818號函陳報國教署,並同日以政實校字第1090067824號函(下稱109年9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
嗣經被上訴人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329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由被上訴人政大實小以109年11月17日政實校字第1090074743號函(下稱109年11月17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109年9月15日函及109年11月17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教育部110年4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8287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政大實小與上訴人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2.原處分及行政院113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907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關於上開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前任教於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案發時係甲生五、六年級就讀班級之音樂課老師,其子劉童於107年8月30日進入政大實小就讀○年級,甲生受託在校內幫忙照顧。108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甲生導師向輔導主任通報甲生遭上訴人毆打並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於108年10月31日召開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訪談甲生暨其父母、上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參酌甲生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作成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書,認上訴人託甲生照顧劉童,並以持續性言行欺負甲生,有違師生常倫、逾越師生分際,造成甲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產生精神與生理上損害並影響正常學習,上訴人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嗣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教評會以109年8月25日會議(上訴人偕同律師列席參加),應出席人數9人、實到7人、6人同意、1人反對,決議解聘上訴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政大實小即以109年9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解聘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教育部以原處分核准,於法無違。
(二)上訴人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僅以甲生說詞,別無其他證據就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政大實小亦無將該調查報告提供上訴人等節。然該調查報告除訪談甲生外,亦訪談關係人F,且調查報告參酌甲生就診之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108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下稱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狀況」及「病人自108年10月5日起在本院兒童心智科門診診療至今,經過4次詳細門診詳細評估,確認罹患上述疾患,以致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學校適應功能,有懼怕上學之狀況,目前積極接受心理及藥物之治療。依評估結果研判,病人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1年多以來長期遭受於其就讀學校班級任教之音樂老師之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有明確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於108年12月10日函通知調查結果並檢附調查報告,上訴人已簽收在案,並於申復書中自陳已收受該報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為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關係人B即甲生導師蔡君參與108年11月28日調查訪談後,參與教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校長亦參與該次會議,均應迴避而未迴避乙節。惟依蔡君之訪談,其對於上訴人有無請甲生照顧其子一事毫無所悉,且對上訴人有無體罰霸凌甲生一事全無陳述,參與教評會並無偏頗或預設立場之嫌。至被上訴人政大實小之校長,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為教評會當然成員,自得參與並表決解聘議案,上訴人援引會議規範主張主席不應表決,為其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甲生相關解離、轉化症狀係因妥瑞氏症所致,並非因受上訴人凌虐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乙節。甲生雖曾在馬偕醫院診斷為妥瑞氏症,經甲生父母上傳甲生發病影片後,即建議至兒童心智科診治。嗣經丘彥南醫師密集診察,確診為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與身心症狀。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訴人之請,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歷經4次會談並使用多種鑑定工具,鑑定結論認定:⑴個案診斷為PTSD,合併解離與轉化症狀;⑵是否能透過創傷後壓力疾患或解離轉化症之症狀或診斷,以推估個案曾經歷過何特定創傷事件,需視不同個案不同情形而定,在本案中,個案出現多次的解離反應,在回憶重現(flashback)的解離症狀中,一再重新經歷當時被虐待的場景。所謂回憶重現,是指受到創傷的個案,經驗非常強烈的侵入式回憶,幾乎是身歷其境的再次重新經歷了創傷事件,包括過程中視覺、聽覺、痛覺、身體反應的重新經歷,最嚴重的就如同本案一樣,在重新經歷時完全失去對現實周圍環境的覺察,而是重新再次經歷當時受創傷時的經驗,包括再次聽到相對人(按指上訴人,下同)的聲音,經歷到被打下體的疼痛等等。有時這些創傷經歷,也會以噩夢的形式,在侵入性的噩夢中重新經驗。因此,個案的創傷、解離症狀內容,足以說明個案至少曾經歷他在回憶重現所經歷的創傷事件;⑶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症狀,與個案對解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述與該相對人相處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之身心疾患,與個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係;⑷PTSD與解離、轉化症,都是指個體在遭遇創傷後所發展出的種種症狀,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歷(遭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重要原因;⑸遭遇重大創傷時,特別是個案遭遇長期、重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除情緒上的焦慮、恐懼外,身體往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個案的神經學症狀,如昏倒、暈眩、抽動等,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理由可以解釋,最可能的診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其他如腹瀉、嘔吐等生理症狀,也可以用轉化症狀解釋,或是與PTSD的過度警醒、焦慮有關。個案在遭遇創傷之前並無如此症狀,該類症狀的產生,除此創傷導致之身心反應外,並沒有找到其他可以解釋這些症狀的心理或生理原因。因此,這些生理症狀,應與個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⑹PTSD、解離、轉化症之預後,與個案韌力、遭受創傷嚴重度、暴露時間、家庭與環境的支持都密切相關,目前精神醫學雖有種種針對創傷的治療方式,但並無法保證個案痊癒的程度以及是否能恢復原先生活;本案鑑定結果因而明確認定甲生主訴遭上訴人身體與精神虐待之創傷經歷,係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和重要原因,甲生的回憶重現症狀,重現其在受虐時之經驗,足以說明甲生曾經歷的主要創傷事件。以上堪補強甲生接受被上訴人政大實小調查訪談之陳述,而可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確有以言詞恫嚇辱罵甲生,並以打巴掌或以鼓棒毆打甲生頭部、小腿、生殖器之方式體罰、霸凌甲生,造成甲生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狀況之嚴重侵害結果。被上訴人政大實小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教育部核准終身不得聘任,均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教師有第1項第7款或第10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是使教師終身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對該教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則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查原審審判長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上訴人當時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憲法法庭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後,解聘為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闡明,並於112年7月6日續以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係教育部所作成,應以教育部為被告,由上訴人補提訴願程序再行審理闡明。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政大實小聘任上訴人為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2.確認原處分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無效;備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政大實小聘任上訴人為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2.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有關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均撤銷。」嗣行政院針對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所提訴願,以訴願決定2就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上訴人遂於原審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政大實小與上訴人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以政大實小為被告)。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關於上開部分均撤銷(以教育部為被告)。」可知上訴人聲明第2項撤銷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教育部作成核准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
(二)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查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於108年10月28日接獲檢舉並發現甲生遭上訴人體罰、霸凌後,即組成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進行查證,並作成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書,教評會原召開108年12月11日會議,以上訴人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情形,同意停聘,函報後經被上訴人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國教署109年6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政大實小重新審議,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教評會以109年8月25日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經被上訴人教育部以原處分核准,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是本件被上訴人政大實小對上訴人所為停聘既未經核准生效,嗣所為解聘,原判決認應適用現行教師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上訴人政大實小依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嗣於109年11月11日廢止)第3點規定,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研商成立調查小組,並由該等代表及另邀請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工人士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有原判決所引108年度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書暨調查小組成員背景資料、成員資料補充說明可稽,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調查程序應依行為時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辦理,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教評會召開109年8月25日會議時,卻依舊程序組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為憑,該調查小組復未借助專業人士輔助,難以期待所作調查報告能如實反映,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教育部未提醒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改依防制準則辦理,亦未告知倘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5款所稱性霸凌情事,應依防制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處理,致上訴人喪失依防制準則第26條第2項申復及第27條申訴等程序保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所據檢舉及發現,除甲生遭上訴人霸凌外,亦有體罰情事,則其依當時施行之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於法無違,且調查小組成員有外聘臺北市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者,非無專業背景之委員。又被上訴人政大實小除依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進行調查體罰、霸凌情事外,復依性平法所定程序,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性霸凌事實,並作成調查報告書認上訴人對甲生行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5款之性霸凌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政大實小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通知上訴人解聘,上訴人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認有理由而應重新調查,尚未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亦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業依性平法進行調查處理,上訴人亦因此進行救濟,並無喪失程序救濟保障之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政大實小依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調查後,所召開教評會決議解聘上訴人,業經核准,而無庸再對上訴人依性平法所定程序重新調查,而就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重複解聘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再事爭議,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調查報告暨其中甲生訪談紀錄與關係人F之訪談內容、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醫師丘彥南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甲生病歷資料相互勾稽,並參考經系爭刑事案件所為司法精神鑑定之結論,審酌上訴人對甲生所為與本件相同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原判決誤載為4年)確定等情,認定上訴人確有以言詞恫嚇辱罵甲生,並以打巴掌或以鼓棒毆打甲生頭部、小腿、生殖器之方式,體罰、霸凌甲生,造成甲生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狀況之嚴重侵害結果。並就上訴人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僅以甲生說詞,別無其他證據即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政大實小亦無將該調查報告提供上訴人;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甲生導師蔡君,參與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教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而未迴避,校長亦參與該次會議及表決均為違法;甲生相關解離、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致,並非因受上訴人凌虐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請求傳訊曾任職被上訴人政大實小之老師林盈秀及劉童等節,如何不足採取及無必要,詳予指駁。
(五)原判決復論明:由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訪談甲生紀錄可知,上訴人不滿甲生照顧其子偶有疏失、甲生母親詢問上訴人與甲生間之師生互動、或對甲生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等,自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共計約10次,趁被上訴人政大實小音樂教室內只有上訴人及甲生時,以「你為什麼都不來幫我照顧小孩,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你該不該打?」、「你是不是團員啊?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你要是說出去,我就宰了你」等言詞責罵、恫嚇甲生,同時呼打甲生巴掌、或以鼓棒毆擊甲生頭部、生殖器、小腿共約10次;關係人F稱:自己曾在107年9月10日上完足球社團課(17:30)下課的時候,看到甲生的鞋子在音樂教室的門口,當時除了甲生的鞋子之外,還有上訴人的幾雙鞋子,好像沒有其他人的鞋子,有聽到很像電蚊拍那種啪啪啪的聲音,很像打臉的聲音,還有哀嚎聲,然後聽到裡面好像罵人的聲音,當時只想說可能是上訴人在罵人,就趕快跑了,後來看過甲生發作,聽到甲生的哀嚎與尖叫聲音,才會覺得那時候聽到的聲音是甲生的聲音等語;醫師丘彥南於偵查證述核與甲生父母檢舉本件時提出之4次病歷紀錄一致,足徵其開立之108年10月30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應為可信;系爭刑事案件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更為嚴格之採證程序下,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益證上訴人確有體罰、霸凌甲生行為;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已論述:本院就囑託鑑定之機關及鑑定內容均已參考辯護人之意見,復於審理時提示本案鑑定報告書並告以要旨為證據調查,倘辯護人認從事鑑定之人身分不明或對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有疑慮,本應請求法院命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然辯護人經閱覽本案鑑定報告書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等語,上訴人嗣於本件審理中聲請調查鑑定報告組成人員背景,亦無必要等情,核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情事。佐以,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於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受理後,仍持續輔導因本件受有創傷無法上學並提出自殺、自傷求救訊息之甲生等情,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提示被上訴人政大實小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予當事人辯論,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三第34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斟酌之,益徵甲生確因本件之體罰、霸凌,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原判決未針對調查報告所指上訴人要求甲生照顧其子乙事調查,並以沒有明確目擊現場、恐存有誤認之關係人F之訪談紀錄作為認定依據,復就F陳述對上訴人印象良好、不會持武器兇人之有利於上訴人之內容,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以丘彥南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偵查中證詞互相印證,也有疑義;系爭刑事案件所為司法精神鑑定,未參考甲生自出生起之完整病歷資料,也未提及甲生是否曾經歷其他事件,係以不完整資訊作成鑑定結果;原審應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僅援引該判決中部分證據,對於其餘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予審酌及說理;原判決未調查甲生自出生起之完整就診紀錄以判斷甲生之人格特質及反應,並審酌甲生是否有虛假記憶,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六)上訴意旨再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書認定僅限於霸凌之事實,而不及體罰,原判決卻擴張認定上訴人有體罰甲生,卻未說明理由云云。惟原判決係經職權調查並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霸凌、體罰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行為,並非單憑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所認定事實作為判決基礎。且該調查報告,為被上訴人政大實小內部就上訴人是否符合該款規定要件所為查證結果,僅屬訴訟上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固可審酌該調查報告,但不受其拘束,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是上訴人意旨無非以其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