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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黄若瓔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參 加 人 吳安世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所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上訴人耕作,雙方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西民字第791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嗣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上訴人亦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上訴人續訂租約申請部分,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審認參加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耕之條件,以112年9月20日彰市民政字第112003673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並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以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情事,而鄰近地段坐落同市○○段000地號土地雖不能認屬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自耕地,但坐落○○段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與系爭耕地相距僅53.45公尺及8.41公里,均為參加人所有且編定為農業區或農牧用地,並有從事農作,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且未因收回耕地致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由,認原處分適法,系爭申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參加人未實際參與○○段000地號土地之農業經營,該土地即非屬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自耕地,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自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及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㈡內政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無法真實反應上訴人實際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網站「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報告結果,認定上訴人及其子之生活費用。又同樣是電話費用,為何中華電信市話費用即屬必要生活費用,而亞太電信手機電信費、中華電信數據機費即非屬必要之生活費用,原判決未予說明。另上訴人之子確患有直腸癌第4期,為延續生命需透過藥材、活化細胞等醫療法,使用複方藥材、活化細胞營養劑、活化細胞整脊床等費用,當均屬治療癌症或術後復原所必需之藥品,其他如淯騰商品、櫥櫃相關費用,亦係上訴人及子家庭生活及延續生命所必需,均應列入生活必要費用。再上訴人因右側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後,無法使用樓梯到2樓廚房烹煮,而於1樓花費新臺幣9萬5,000元廚具費用,亦屬生活必要支出。原判決擅自剔除上揭支出,認非生活必要費用,也未將支付參加人系爭租約之租金列入計算,容有違誤。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前往參加人主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鄰近耕地履勘並實地測量,且○○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耕地距離雖未超過15公里,但需經過人口密集度最高之彰化市區,顯怠於審查職責,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