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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林益平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害人A女(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經由其母(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提出性騷擾申訴書,稱其於000年0、0月至000年0月00日期間在○○○○○○○○○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持續遭補習班老師即上訴人碰觸肩膀及上下觸摸肩膀至背部之內衣肩帶,致其感受噁心、不舒服。案經基隆市警察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7月27日基警婦密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C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及雙方當事人申訴調查結果。嗣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並作成第H11202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提經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11月2日第0屆第0次委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爰以112年11月16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第H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上訴人調查結果為再申訴不成立,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究明A女指訴內容前後不一,為何與證人○○○證詞多所出入,即論斷A女指控為真,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違反職權認定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A女之母親及○○○均非本案當事人,僅係重複報告A女之原始供述,依傳聞排除法則,其2人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原審違背直接審理與審判中立精神;原判決對證人○○之證詞,任意揣測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對上訴人「自承拍肩」論理跳躍且混淆爭點,及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之情形與A女或○○○所指控之情形加以區分說明,反而將前者直接作為後者證明之依據,顯與證據法則不符,並有論理跳躍、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我國行政訴訟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㈡A女申訴之內容實為000年0、0月至000年0月00日期間多次發生之上訴人碰觸其肩膀、上下觸摸肩膀至背部內衣肩帶之性騷擾行為,僅因次數頻繁而無法清楚記憶每次遭碰觸之時間;至於吳老師所證述A女向其陳述被性騷擾過程之細節,縱有部分與A女前開陳述略有出入,然此陳述上之瑕疵,尚與A女指陳於上開期間,在系爭補習班內,遭上訴人以碰觸其肩膀、上下觸摸肩膀至背部內衣肩帶方式性騷擾之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吳老師及A女之母證述A女向其等陳述被性騷擾之過程,此間接證據並非傳聞A女之陳述內容,而係其等依其感官親聞親見,並足以補強A女陳述之真實性。㈢證人○○於113年5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前開有利上訴人之陳述,顯係避重就輕,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可採。由A女之指訴、A女之反應及相關證人(即○○○及A女之母)之陳述等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足認A女申訴上訴人自000年0、0月至000年0月00日止,多次碰觸其肩膀、上下撫摸肩膀至背部之內衣肩帶之行為,應屬可信。A女於遭上訴人碰觸其肩膀上下觸摸時,既曾出言制止,並明確表達對上訴人此舉感覺噁心、不舒服,調查小組訪談時,亦稱即使其未發生被安慰之事(例如考試成績不佳),上訴人亦會以碰觸肩膀延伸至內衣肩帶處之方式為肢體接觸,且一般人處於A女相同之情境下,均有可能感受到冒犯及不舒服。不論上訴人有無性騷擾之意圖,均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