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88號上 訴 人 蕭添丁訴訟代理人 王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羅秀園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3年3月20日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坐落○○縣○○鄉○○○段(下稱○○○段)805之2、806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就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認管理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業署)所屬南投分署以113年3月28日投管字第1134102930號函聲明系爭土地屬國有公用財產而提出異議,故系爭申請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乃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點、第3點第4款、第15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4月10日南駁字第000026號、第00002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地目類別實質即應為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自可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缺漏。㈡上訴人之父(下稱蕭父)於49年9月15日即設籍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蕭父之住宅,故上訴人應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占有土地使用之客觀狀態,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0年以上。縱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列」,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系爭土地遭編定為「暫未編列」以前,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事實者,自不因事後改編為「暫未編列」,而影響已經符合上開登記要件之事實。原判決以77年之土地類別編列,回推至49年或69年而認蕭父或上訴人依法令不得於系爭土地占有並使用,從而認定上訴人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實令上訴人無法預見,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㈢上訴人自小居住於系爭土地,從蕭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時起,至申請登記時已達60餘年,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原判決未實質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敘明:㈠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按:115年5月27日修正發布後該規則第6條第1項關於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政策所需之臨時性設施,得以臨時使用方式辦理之規定,與本件之法律適用無涉)、第3項及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關於規範「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之規定、第7條,以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5點第6款、第6點第6款等規定意旨,可知山坡地保育區在未編定使用地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占有人如將土地作為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用途者,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無論其占有期間久暫,依法均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㈡普通地上權屬於用益物權,其作用在於限制所有權人於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使用權能,而使之歸由地上權人獨立享受。故土地依法不得供私人作為設置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使用者,他人亦無從超出所有權人得享有之權能範疇,取得地上權。再者,土地應適用特定使用地類別管制使用者,不得供作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其他用途,無論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均應受其規範。故土地之使用應符合法令管制之用途,否則,即違反強制規定,占有人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㈢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林業署,屬於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自應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本件上訴人自陳蕭父於49年間起,私自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供居住使用等情,而系爭土地占用現況為未經核准建造鐵皮建物、擋土牆及水泥鋪面等地上物;上訴人前經林業署南投分署訴請拆屋還地時,亦陳稱:門牌號碼○○縣○○鄉○○村○○巷0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蕭父自49年9月15日即設籍於此,且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資以答辯,足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林業用地使用管制至明。㈣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前於88年12月21日固曾就系爭土地申請地目變更,但因未能補正相關事項,經被上訴人於89年3月間駁回申請。而觀諸上訴人所提林業署南投分署114年3月14日投管字第1144102293號函載內容,可見該分署係函請上訴人可檢附相關資料,俾再申辦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編定事宜。故系爭土地目前仍屬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登記狀態並無變更,自仍應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上訴人於其上建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符合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之情形,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㈤人民因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案件,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事實審行政法院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基礎,適用當時法令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如原告之申請案件不符合法定要件者,即無從責命行政機關應就其申請案件作成准許處分,並不因原處分否准所請所據之理由有瑕疵或不完足之情形,而影響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結論。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公用財產,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援引審查要點第3點第4款等規定,駁回系爭申請,理由雖欠允洽,然系爭申請因有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之情形,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依法自應駁回其申請,尚不影響結論之正確性等語。
五、是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或執與判決結果無涉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經初步審查認尚符更正編定要件;另系爭土地中之○○○段805之35(分割自805之2地號土地)、806之6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欄已從原本之「暫未編定」,改編為「丙種建築用地」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14年7月3日投地四字第1140004637號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為114年12月15日)為證。惟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涉及事實認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