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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曾玉美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王相為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從事環境清潔維護及病人照顧服務之業者。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及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獲上訴人承攬國防部「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及「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等採購契約,指派人員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提供勞務期間,核有下列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情事:㈠於按月發給從事照顧服務之○○○、○○○、○○○、○○○、○○○、○○○○、○○○、○○○、○○○、○○○等10人(下稱○○○等10人)、及從事清潔服務之○○○、○○○、○○○、○○○、○○○、○○、○○○、○○○、○○○、○○○等10人(下稱○○○等10人)薪資時,均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㈡於111年2月至5月份,未逐日記載前開20名人員之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㈢於111年1月份使○○○等10人平日出勤逾8小時,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㈣於111年5月份使○○○、○○○、○○○、○○○○、○○○、○○○及○○○等7人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之法定上限。

被上訴人審認上開事實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4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暨令限期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勞動契約之成立,首重從屬性之有無,且應就當事人間之「

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按個案事實為實質之認定,非僅以其契約名稱或形式身分為據。上訴人雖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勞動合作社,惟其指派所屬社員至桃園總醫院提供勞務,受上訴人之排班管理、考核獎懲,並須穿著制服及依工作時數領取薪資,對於勞務給付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均無自由裁量之權限,而納入上訴人之組織體系內受其指揮監督。此種「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型態,核屬典型之勞動派遣,上訴人與該等社員間確具有實質之指揮監督關係,雙方係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受該法規範。

㈡上訴人雖置有工資計算明細供勞工閱覽,惟於發放薪資時採

現金給付並隨即收回明細,致勞工無從持有及隨時查對,核與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課予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範意旨有違。又上訴人對於所屬照顧服務員於111年1月份每日出勤逾8小時之延長工時部分,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復未逐日核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僅依班表簽到,無從達成保護勞工權益及保存工時證據之立法目的;且使所屬勞工於111年5月份延長工作時間達100至152小時不等,顯逾每月46小時之法定上限。此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及第32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

㈢從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所屬照顧服務員及清潔員間,

具有使用從屬之實質勞動契約關係,卻未依循勞動法規履行雇主義務,違規情節屬實,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其4項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由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條揭櫫該法立法目的,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同法第2條各款就「勞工」、「雇主」、「勞動契約」及派遣相關用語定義甚明,足徵勞基法之規範對象,乃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藉由強制規定介入私法自治領域,以矯正勞雇雙方實質上不對等之地位。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合作社與其社員間之法律關係,固得依雙方合意約定為僱傭、承攬、委任或其他無名契約;惟其契約類型之定性,仍應就勞務提供之客觀事實,依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進行實質審查。申言之,判斷是否成立勞動契約,應視勞務給付者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是否具有自主決定權,以及是否自行負擔業務盈虧風險等因素,綜合個案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要非僅以其契約名稱、形式上之社員身分或合作社之組織外觀為斷,亦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契約文字,而規避勞基法之適用。

㈡經查,上訴人承攬國防部「環境清潔維護」及「照顧服務員

勞務委外」等採購契約,約定由桃園總醫院代理國防部行使履約管理權責。觀諸上開契約及附加條款之約定,上訴人作為派遣事業單位,依約須指派○○○等10人從事清潔維護、○○○等10人從事病人照顧服務;該等人員於作業期間,除須接受職前教育、穿著制服、佩掛識別證外,其工作時間、地點及勞務履行方式,均須依護理部之派班需求及排班表為之,並由上訴人配置之領班及院方人員進行雙重之管理、考核與督導。且上訴人負有調度人力之義務,若派駐人員有品行不端或無法完成工作情事,經院方通知即應撤換,無從拒絕;若人員因故缺勤,上訴人亦應立即指派合格人力替補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稽其勞務提供之實質內涵,○○○及○○○等20人,須納入上訴人及要派單位桃園總醫院之組織體系,受其等指揮監督,對於勞務給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無自主裁量權,亦不得自由決定拒絕提供勞務或自行覓人代班,具有高度之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與該等人員間具有實質之勞雇關係,應適用勞基法之規範,並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及公布名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依合作社法成立,內部關係應優先適用該法及章程,原判決逕認屬勞動契約,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且忽略他案民事判決認定之合作關係云云。惟按勞動契約之成立,首重從屬性之有無,應就勞務提供之客觀事實為實質認定,不以契約名稱或當事人身分為拘泥。本件上訴人所屬社員既係受上訴人指派至要派單位工作,受有嚴密之指揮監督,且無獨立承擔業務風險或自主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空間,核與單純之合作社社員關係有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其從屬性特徵,認屬勞動契約關係,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上訴人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