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郭呂淑卿
呂林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宋德仁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第10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㈠上訴人郭呂淑卿、呂林麗雲(下合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清
輝於民國103年間登記取得新北市三重區頂崁段1642、1643、16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之所有權,上訴人呂林麗雲另於108年4月1日將其所有前開16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呂清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前於系爭土地下施作「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4月8日竣工),曾於104年7月、8月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新北水利局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定,自行以107年6月5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71039703號函(下稱前處分)回復上訴人異議無理由,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所提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新北水利局嗣依原審前判決意旨,於109年8月24日
函請被上訴人內政部就系爭工程是否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予以核定,再於110年4月23日將上訴人所提異議函轉被上訴人內政部辦理,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111年7月12日台內營字第1110811669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定本案屬埋設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之唯一施工路徑,且於施作時已選擇影響最小之施工方法。被上訴人新北水利局繼而以112年1月7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0046173號函(下稱核定償金函),核算因施作系爭工程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7,345元。上訴人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93727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與呂清泉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分為112年度訴字第75號事件;又上訴人與呂清泉另對核定償金函提起訴願,繼因訴願機關逾3個月未為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另分為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事件,新北市政府於訴訟中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審嗣就上開2事件命為合併辯論,上訴人與呂清泉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為:㈠系爭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內政部與新北水利局應於2個月內挖除系爭土地內之污水設施,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上訴人與呂清泉。原審其後合併以112年度訴字第75號、第10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就呂清泉之起訴另以裁定駁回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非系爭工程當地住戶,亦未曾在該地區擁有房屋,不可能製造污水,自無義務提供系爭土地給兩側之污水用戶使用,系爭函之作成與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條之書面要式通知規定不合,又無教示,且違反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5條:用戶應於其建築基地內擇與所接用下水道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陰井,並以連接管接用污水下水道,及第16條:數建築物之用戶污水排洩於同一巷弄私有土地範圍內者,應同時申請連成一系統後接入設置於道路旁之陰井或人孔等規定,自非合法。惟原審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就112年度訴字第75號進行辯論,對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隻字未提亦未進行辯論,且對於始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呂清泉,未當庭曉諭有何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逕以原判決剔除其當事人資格;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挖除違法設置之污水設施,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第二項聲明,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規範,對於行政機關任意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開一方便之門,難認合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系爭函之理由,及對於原審就112年度訴字第75號、第1083號事件合併辯論之訴訟指揮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另以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關之呂清泉當事人適格問題為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