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邱子祐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律師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128號建物)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訴外人陳○○(下稱陳君)所有,○○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129號建物)地下2樓(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更正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24日測量字第1120003213號函(下稱原處分)認系爭地下室非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其無依據辦理相關建物之更正。上訴人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2年10月4日之申請,將系爭地下室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128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所稱「無依據辦理」顯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駁回申請之理由,被上訴人未敘明法令依據,且未依「實質審查原則」進行實體調查本件申請是否有攸關登記錯誤及遺漏之申請原因,逕予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未合,此未見原審附具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從未提出陳君申請登記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審何以認定本件申請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且陳君之父陳○○於刑事竊佔案具結證稱:當初其只有買地下1樓及地上1、2樓,不包括系爭地下室等語,則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並不違反登記同一性,原審未審究系爭判決已有爭點效之拘束,本件不涉及私權爭執,亦未就上訴人主張是否全然不可採,予以詳究並說明其所憑依據及取捨意見,遽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㈠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㈡上訴人與陳君分別為128號建物、129號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地下室則登記為129號建物之地下2層,亦為陳君所有。上訴人聲明請求將系爭地下室更正登記為其所有,將形成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主體的變更,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上訴人僅能訴由民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不得依據土地法第69條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㈢系爭判決係在判決書主文中表示其對於陳君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因而僅判決主文中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始生既判力,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之請求是否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函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經其函復系爭地下建物部分並非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不能依據系爭判決理由中的判斷,逕將系爭地下室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