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張晴輝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被上訴人收文章日期)以「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申請表」向被上訴人申請「張文德翁與張朱蜜孺人之古墓佳城」(下稱系爭標的)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建築(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上訴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7條、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於112年8月4日召開○○市○○區系爭標的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結論與建議為:「一、文化資產價值評估:㈠本墓依墓碑時間(壬申年)應重修於1992年,重修部份不詳,其以抿石子外飾為主,碑面磨光石材。本案形制完整,雖屬大型,但其作法於建築史或技術史上應不具高文化資產價值。㈡目前墓屬私人管理,有內鎖、家族私密性高,管理維護尚佳。整體而言,年代尚非久遠,構築亦未具特殊性,建議家族可續為保存。二、未來保存維護評估:所有權人應維護管理。目前由後代管理維護,情況佳。三、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建議不指定、登錄文化資產。四、建議不指定為本市古蹟、不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並續送本市審議會審議。」被上訴人續於112年9月18日辦理審議前現場勘查,並於112年9月25日召開臺中市第3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112年第6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經出席委員10人全數同意決議:「不指定古蹟、不登錄歷史建築。」被上訴人乃以112年10月2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20311978號函、同日同字第11203119781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開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2年4月28日之申請案件,作成指定如原處分載示之地上物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已依法組織審議會,在系爭審議會審議前組成專案小組及辦理現場勘查,且於辦理現場勘查程序時通知邀請審議會委員及上訴人參與,核其辦理系爭標的之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申請案,其組織及所踐行之程序符合文資法施行細則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下同)之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等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再觀之系爭審議會會議紀錄內容,亦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所列之審查基準,皆合於其審議會專業審查所行使之判斷餘地,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本件審議會委員方怡仁及莊雪琪等2人,於系爭審議會決議當時均已符合上開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4條第2項就民間團體代表所規定之資格要件,且皆已經合法聘任為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之委員,系爭審議會決議當時之形成已符合審議會組成多元性之要求。依卷附王貞富委員、方鳳玉委員及陳惠伶委員等3名委員出具評估意見資料,核已實質上就系爭標的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且評估結果內容已載明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內容,雖形式上未冠以評估報告名稱,實質上已該當於上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評估報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就系爭標的合併申請指定古蹟與登錄歷史建築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方式,以實現其由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為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因此,縱於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於上訴本院後,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上訴人欠缺該要件者,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2年4月28日之申請案件,作成指定如原處分載示之地上物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就系爭標的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案件,雖經原處分否准,而經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系爭標的業經起掘而辦理遷葬完竣,系爭標的現已不存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卷附系爭標的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衛星圖、衛星航照圖等件為證,及115年9月1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本件上訴人已無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古蹟或歷史建築行政處分之系爭標的,且上訴人依文資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等規定,就系爭標的申請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非屬性質上得反覆行使之情形,縱經法院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上訴人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已無實益,其上訴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無續行上訴之利益存在,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實體主張,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結論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