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蘇偉碩
送達代收人 郭憶玟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王姿翔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鄭名芳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陳金順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分院)精神科師㈢級醫師,於民國109年7月1日辭職生效。被上訴人分院對上訴人以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記過1次、同年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記1大過、同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申誡1次,及以109年3月6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依法應予免職。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再以109年3月6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布上訴人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上訴人對上述令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3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以113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廢棄上開113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嗣經原審11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另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故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者,即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所指證物乃被上訴人分院108年10月9日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分院依該次會議決議另作成108年10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暫停上訴人之住院診療業務及108年10月14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記大過1次),並主張其係113年3月4日於原審另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事件收到被上訴人分院書狀始知悉系爭考績會議紀錄之存在,因而提起本件再審等語。原判決就此業論明: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前經被上訴人分院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提出,原審審理該案係於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前判決則在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足見系爭考績會議紀錄於前判決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其雖列為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之不公開閱卷資料,但原審已於該案揭露其證據資料名稱,上訴人於閱卷時清楚知悉有該證據。況以上訴人所爭執其發文指訴劉中龍言語霸凌之事件是否屬實乙節,前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敘明:經調查上訴人於臉書發言所涉背景事實即108年8月22日被上訴人分院精神科召開會議討論人力事宜,審酌對話內容上下文意旨,認定劉中龍於108年8月22日會議之發言始末,其所使用之「他媽的」一語,僅係口頭禪,並無謾罵上訴人之意,且於會中已表示如令人不舒服,其予致歉之意,足認劉中龍之言語並不該當霸凌行為,有108年8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附於前判決卷內可稽。而系爭考績會議紀錄無非係記錄劉中龍另在考績會上說明前於108年8月22日會議之事情經過,自不足以動搖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原據108年8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所為論斷之正確性。換言之,系爭考績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能令上訴人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即無可採等語,於法自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系爭考績會議紀錄既列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之不公開閱卷資料,即屬法律上不存在之證物,且上訴人無從得知其內容,亦難請求法院調查,原審強令上訴人為摸索證明,實非適法等語,核係上訴人之主觀歧異見解,所舉系爭考績會議紀錄不能令上訴人受較有利之判決,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證物,已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所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乃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從而,原審以原確定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未調查系爭考績會議紀錄,逕就其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進行實質審查,難認合於「顯無再審理由」之要件,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㈣綜上,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認其顯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復執陳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