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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DINH THI BAY(丁氏七)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越南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與國人張OO(下稱張君)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共同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我國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上訴人來臺依親簽證,並共同申請結婚面談。經我國辦事處併予審查,並於112年10月23日對上訴人及張君實施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1月17日以胡志字第11212834440號函(下稱系爭簽證處分)駁回上訴人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上訴人申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上訴人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11212834440A號函(下稱系爭文件驗證處分,與系爭簽證處分合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驗證申請。上訴人不服系爭文件驗證處分,提出異議,嗣經我國辦事處於112年12月8日以胡志字第1121283843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之申請,作成系爭文件驗證處分。㈢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之申請,作成核准上訴人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請者為停留簽證而非居留簽證,然依系爭簽證處分、系爭文件驗證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均可見上訴人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原處分、異議決定與訴願決定所駁回者亦係居留簽證之申請,且上訴人既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反申請停留簽證顯不符常理,原判決僅憑簽證申請表之填載,未審酌上訴人申請居留簽證已遭駁回之情節,有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曾非法居留工作、冒名入境等紀錄,認定我國辦事處難以判斷申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而不受理文件驗證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惟本件上訴人申請者為結婚文書驗證,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與張君之間有無結婚真意,上訴人先前非法居留工作、冒名入境等紀錄與婚姻真意之認定並無關連,復參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在有充分證據可證明婚姻真實性之情況下,不能僅因外國人曾有冒用他人名義、逾期居留等行政不法紀錄遽為嚴苛認定,否則有違我國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家庭團聚、家庭共同生活之權利保障意旨。再依文件證明條例規定,就文書驗證之申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難以判斷申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為由駁回文書驗證之申請,申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所涉及者應為簽證,與結婚文件證明屬於二事,原判決以此認系爭文件證明處分不受理文件驗證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有判決理由不備與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之簽證申請書表已填載申請停留簽證、來臺目的為依(探)親,預定抵臺日期:西元2023年10月30日、預定離臺日期:西元2024年2月29日,足認上訴人係申請在我國停留期間在180天以內之停留簽證,而非停留我國期間為180天以上之居留簽證,上訴人主張申請之真意為居留簽證,核與申請簽證之書面要式性相違,且申請簽證之種類應以申請書之記載作為認定依據,不能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文件驗證處分所為不受理處分所用之辭句資為論據,上訴人既未曾依法提出居留簽證申請,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命補正,應予駁回。㈡上訴人於92年失聯行蹤不明成為非法居留外籍勞工,於94年8月22日遭查獲非法工作,於94年9月6日遣返並管制入境至97年9月6日;另冒名楊氏九(DUONG THI CHIN)以在臺有戶籍國民黃OO之配偶身分於95年入境後,未與黃OO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存續中反與張君生下子女,嗣於98年8月25日與黃OO簽訂離婚協議書;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楊氏九名義出境後,於112年11月2日上訴人以丁氏七身分入境時,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比對生物特徵,發現丁氏七、楊氏九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並於同日遣返。我國辦事處綜合上情後,認難以判斷上訴人申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理上訴人文件驗證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