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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王美心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張傳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於民國109年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下稱系爭升等案),經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被上訴人乃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將系爭升等案送由院教評會再審議。院教評會於109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決議退回材料所重新進行教師教學、服務、研究之審議,材料所乃於110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系爭升等案。嗣院教評會於110年1月21日決議就材料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料所升等辦法)第2點規定之疑慮,發文請人事室釋示後,再行審議;經人事室釋示略以:材料所升等辦法是經人文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仍請人文學院秉權責認定等語。院教評會爰於110年3月10日續行審議,就上訴人升等資格條件審核並投票,決議結果為不通過,被上訴人乃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覆,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4日作成不通過申覆之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3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再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依同法第275條規定本即得由原審審理,且上訴人所提再審事由未經本院審酌,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11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意旨及再審之制度目的,應認仍有救濟必要。原判決逕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應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人文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下稱人文學院升等要點)並未對「專業報告」有所定義,其文義不具明確性,且與上位規範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有所扞格,復無從自行為時即111年8月17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至第18條規定推知「專業報告」僅限於應用科技、藝術或體育類科教師可得適用。原審未查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逕認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其適用法規應有不當。㈢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並未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對於受審文件之出版方式自訂更嚴格之規範,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逾越上位規範之授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逕認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應有違反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且若參照該要點第4點規定,更可見被上訴人於適用該要點時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均未發現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及第4點規定存有扞格之處,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敘明: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本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上訴人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而上訴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於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均記載:「為對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訴之聲明亦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訴人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之上開論斷,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判決所述本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部分,核屬贅論,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另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對於同一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數個相異之具體再審事由者,即屬複數之訴訟標的。經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0頁、第78頁),而指摘原判決對此未查,認本件再審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適用法規應有不當等語。經核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係其提起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