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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林路明那(原名:林志清)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龍肚國民中學代 表 人 王耀英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聘之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

4日接獲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情資,上訴人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罪,爰進行校安通報(序號:第2651550號),並依行為時即113年4月17日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教師解聘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於112年7月1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審議,決議受理本案、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及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是否有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暫時停聘靜候調查之必要。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召開111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議,決議予以上訴人暫時停聘3個月接受調查。

㈡調查小組於112年7月21日啟動調查,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調

查報告,被上訴人乃於112年7月24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結論,並依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其情節重大,無輔導改善之必要與可能,乃決議應送教評會審議。被上訴人遂於112年7月3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經教評會審認上訴人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決議予以解聘,並報經教育局112年8月10日高市教中字第11235874100號函(下稱112年8月10日函)予以核准。被上訴人爰以112年8月15日高市龍中人字第112704351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並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相關法令及適用說明:

⒈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26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⒉又為完善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增進教學品質,並保障學

生學習權及教師工作權,教育部爰本於教師法第29條授權訂定教師解聘辦法。依行為時教師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規定:

「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四款情形,應於五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四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第6條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二、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員意見。(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

一:一、教師涉有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第2項)前項第一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第18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七條、第八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⒊另本於教師法第9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㈠校長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㈡家長會代表一人。㈢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師選(推)舉之。……。(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

……。(第4項)本會為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第9條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⒋由上開規定可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

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形者,應由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於製作調查報告後,提報校事會議審議。

校事會議審議時,應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如審議後認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藉由輔導機制改善者,應移送教評會審議。經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教師符合該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要件,且其情節不宜資遣者,學校即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至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其權責認定之。又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係關於教評會「組成」之規定(包含人數、委員資格、委員產生方式等),同條第3項所訂委員之性別比例,則係指依第1項規定所組成之教評會,其委員之性別比例而言。是教評會之組成,其委員之性別比例合於上述規定者,即屬合法,尚非指教評會於個案審議時,均應符合上開比例之規定。㈡經查:⒈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聘任之教師,其於112年6月21日

4時許,在停放於○○市○○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8時45分許,上訴人駕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屏10之2砂石車專用道,因於車內昏睡遭民眾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總毛重12.3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袋總毛重

1.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注射針頭20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電子磅秤1台、止血帶3條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⒉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接獲教育局情資,上訴人自承施用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罪,爰進行校安通報,並於112年7月18日召開校事會議審議,決議受理本案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訪談上訴人後,於112年7月22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持有並施用毒品屬實,有違教師專業倫理,其雖陳稱係為解決睡眠障礙問題而施用毒品,然其不思尋求合法醫療協助,逕採非法吸食注射安非他命方式維持上班(課)精神,並於服用安眠藥後,開車出門,衍生路邊昏睡一事,致遭警查獲,已屬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且情節重大,亦無輔導改善之必要與可能,被上訴人乃於112年7月24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通過上述調查報告結論,並決議應送教評會審議。⒊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而上訴人本為教評會委員之一,惟因該次教評會所審議之事項與其本人相關,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4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自行迴避,而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是該次教評會出席人數計有7人(原教評會之委員含上訴人在內共有8人),已達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最後經表決結果,同意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且應予以解聘者,均有7票,亦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於報經教育局112年8月10日函予以核准後,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函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並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論明:⒈上訴人身為國中現職教師,教授輔導活動課程,並同時兼任輔導教師,其言行對於學生有重大示範指導及潛移默化之作用,然其於面對自身睡眠障礙之際,不僅未循正規醫療途徑解決問題,卻逕採非法施用毒品方式維持上班(課)精神,明顯未以身作則、遵守法令,自有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等規定,亦有違教師專業倫理。上訴人於調查小組訪談時自承其第1次施用毒品約於6、7年前在滿州國中服務期間,因為吃安眠藥會昏沈,所以施用安非他命提神,且從111年12月開始,若安眠藥與安非他命都不用,會有斷片現象,曾經因此在意識不清之際,開車上路,最後都是車停路邊昏睡,醒來完全沒有意識,這種情形總共有3次,因為解離斷片現象,很害怕睡覺,寧可盡量不睡覺,週末一次睡飽,為了維持精神,才會於週間使用安非他命等語。可見,上訴人必須仰賴毒品,方能維持精神,從事教學工作,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其工作之情事。又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遭媒體報導而曝光,顯難完全不讓學生知悉,將成為學生之不良示範,若續任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其顯難順利達成其教學之任務。考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述行為除予以解聘外,並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則被上訴人教評會所為解聘之決議,難謂過當,尚與比例原則無違。⒉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在具體個案中,可審酌為行為人刑事責任減免之事由,並非當然亦得為行為人行政責任減免之事由。是上訴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事後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認為犯後態度良好,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此係因犯罪後態度良好,於刑事罰可審酌為較輕處罰之依據。惟上訴人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並經合法組成之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判斷認定其基於教師之專業身分,所為之上揭犯行,應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要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教師,其專業判斷,並無裁量逾越或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前段僅係明文組成教評會時之性別比例,並未就出席委員性別比例加以規範。被上訴人111學年度教評會係由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等3名當然委員及上訴人等5名票選委員所組成,總計有8名委員,其中男性3名,女性5名,任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足見教評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均未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核與前揭規定相符。⒋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教評會審議認定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應予解聘,尚難以被上訴人未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作成停聘決定,即認前述解聘上訴人之決定有所違誤等語,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而為爭議,主張原審未審酌是否可透過教師法第18條終局停聘方式,以兼顧公務需求與教師輔導空間,逕認解聘正當,已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基準;原審未對教評會出席委員性別失衡是否影響審議,進行實質審查,構成程序審查義務之違反;緩起訴係具有法律效果之刑事處分,原判決未將其作為行政裁量判斷之有利事實加以參酌,違反誠信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上訴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發生於「校外」、「私人休假期間」,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於校園內施用或帶著藥性從事教學,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之出缺勤異常紀錄,以證明藥物與教學能力之因果關係。原審與被上訴人僅憑「媒體報導可能讓學生知悉」、「難保日後會傳遞錯誤觀念」等主觀臆測,將私人違法行為擴張解釋為「教學不力」,顯然逾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調查報告錯誤指稱上訴人在服用安眠藥物後,不顧用路人安危,實則上訴人當時係在尋找安全位置停車休息,意識清晰等語,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均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

78B號令核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下稱系爭解釋令),應限於與教學、學生權益相關之具體失職行為。上訴人雖涉施用毒品行為,惟該行為未發生於校園內,亦未直接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或教學活動。原判決逕認該行為屬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乃係對構成要件之擴張解釋等語。然查,系爭解釋令載稱:「核釋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一款以上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予以解聘之程度,經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者: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三、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九、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十、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十一、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並未將「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侷限於發生在「校園內」者,始足當之,此僅觀諸系爭解釋令第9點內容即明,是前揭第11款之概括規定,自不排除適用於發生在校園外且足以認定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歷時已久,並須仰賴毒品以提振精神,甚至若未施用安眠藥及安非他命,就會有斷片現象(即部分記憶喪失),原判決因認若續任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其顯難順利達成其教學之任務等語,自屬有據;且上訴人身為教師,卻未能以身作則,若仍任令上訴人擔任教席,對於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之學生亦有不良之價值觀影響,此部分攸關學生之受教權益至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㈣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未接受任何實質輔導,亦無精神鑑定

或諮詢精神、神經醫學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佐證其屬無改善可能,被上訴人即武斷認定上訴人「無輔導可能」。又上訴人於112年7月至8月持續密集就醫,可證其在事件曝光後即積極自救,具有高度改過意願及矯治可能性。原判決未詳實審酌,而支持被上訴人「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的認定,顯然事實認定錯誤等語。然綜觀行為時教師解聘辦法,並未明文應先踐行精神鑑定等專業評估流程,始得認定教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且觀諸原審據為裁判基礎之調查報告,以上訴人面對睡眠障礙,未遵守正規醫療建議,在多次解離情形發生後,未思尋求正規療程救助,反走偏門,企圖以非法物品來提升精神,顯見其觀念偏頗;上訴人於媒體報導後,頗有怨言,一廂情願認為只要不曝光,且使用毒品量不大,不會被校方或學生知悉,就不會有嚴重影響,對於學生道德良知之建立實為不良範例。是上訴人言行已屬嚴重失常,不宜擔任學生學習對象,且其自知若學生知悉吸毒事件,對學生會有很大影響,卻又天真希望一切如常,亦令人難以認同其道德觀等理由,認定上訴人已屬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且情節重大,亦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核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依據;再參以早在校方發覺前6、7年前,上訴人即已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若上訴人有心戒除,應不無尋求醫療協助以擺脫毒品之機會,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仍持續依賴非法藥物,事發後方以其「持續密集就醫」之舉,託辭其具有高度改過意願及矯治可能性,並非「無輔導可能」,而質疑被上訴人解聘之合法性,自非可採。

㈤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投身教育界26年,兢兢業業,原判決對上訴人長達26年之優良服務紀錄視而不見,顯有瑕疵等語。惟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涉及事實認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教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