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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傅湘淇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富拉公司(Furla S.P.A.)代 表 人 Eraldo Poletto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FULA」商標(聲明不就「DAILY & FASHION」文字主張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5類之「衣服;T恤;褲子;運動衣;睡衣;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民俗服裝;雨衣;鞋;圍巾;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227580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商標權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22年1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12年4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13年5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11201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字母字數及設計字體不同,讀音及音節有明顯差異,且兩造商標之消費族群及商品價格不同,消費者混淆程度較低,並非近似商標,原審亦未同時將系爭商標聲明不專用部分納入為整體比對,原判決有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不當及違背證據原則之違法,原審亦未慮及上訴人係於臺灣經營20餘年之本土企業,以及因信賴核准註冊處分而支出大量費用之權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引人注意且可供唱讀者分別為外文「FULA」、「FURLA」,二者外文字首「FU」與字尾「LA」相同,僅字中有無「R」字、字型有無線條粗細設計之些微差異,惟上開些微差異未有明顯區辨作用,在整體外觀及讀音上有其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兩造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於用途、功能、滿足消費者需求、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FURLA」非既有字彙,與其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無直接明顯的關聯,具有相當識別性;依參加人所提出證據,堪認系爭商標112年1月16日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皮包及服飾配件等商品已在臺持續行銷多年,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尚無從得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認識及熟悉程度,衡酌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者商標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又上訴人雖主張自112年1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權後投入大量資金,惟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情形,應依註冊時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縱於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後積極使用系爭商標,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認識,而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之依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證據調查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