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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陳萬興

黃雅琳陳阿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陳青香

謝怡翎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以其等所有房屋坐落於○○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臺灣地區歷經日治而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該土地登記為已死亡並絕戶之訴外人鄭枝所有(下稱系爭登記處分),應屬未登記之土地,由其等自先祖起連續占有已逾20年,合於民法第769條所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條件,時效完成日期為民國101年5月1日為由,於101年5月間,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斗六地政所以系爭土地非他人未登記不動產,與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不符,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並經本院以102年判字第8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繼之另以系爭登記處分屬自始無效為由,向原審對斗六地政所及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為無效之訴,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又於113年10月間,陳由內政部轉請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對系爭登記處分相關法規適法性之陳情,經被上訴人回復該陳情業經多次答覆,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而不予處理。上訴人仍有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登記處分違法,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明:「確認上訴人具有系爭土地權利人、納稅義務人及所有權人之適格。」(下稱系爭聲明)經原判決以本件確認訴訟,依上訴人主張之法律依據及所述事實,未先向適格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再循序依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且上訴人前就時效取得所有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無效之訴等,均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再提本件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確認利益且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不是行政處分,也非法律關係,自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如以之為標的訴請確認,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聲明、訴訟類型有所不明,經原審行使闡明權詢問後,上訴人為系爭聲明之敘明補充,惟該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之標的,即上訴人「具系爭土地權利人、納稅義務人及所有權人之適格」,核乃單純之法律事實狀態,而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更非行政處分,參照前開說明,與確認訴訟要件不合,原審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不合法之確認訴訟,卻以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確認利益且法律上顯無理由等為由,以判決駁回其訴,固有未洽,然其駁回本件訴訟之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體主張,求予廢棄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彭 康 凡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