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蔡松山
蔡松順蔡芬蘭洪秀珠
蔡政修蔡幸芳蔡侑玲
蔡麗君蔡啓明蔡家倫蔡松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福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坐落OO市OO區OOO段(下同)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登記名義人:「陳源成」(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住址為「OO縣OO鄉OOO村00號(按:原判決誤載為OOO段00號)」,前經高雄市政府清查陳源成之應有部分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而以民國103年6月4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331774401號公告(下稱103年6月4日公告),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高雄市政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代為標售陳源成所遺系爭應有部分後,於105年3月4日以高市府地籍字第10530559101號公告(下稱105年3月4日公告)將代為標售之土地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權利人得自存入專戶起至115年2月23日止10年內,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㈡嗣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於112年
10月24日檢具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前揭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以112年11月29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12345317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補正:1.依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登記名義人確為被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2.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3.檢附陳本為登記名義人陳源成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依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繼承,請檢附共有人陳本於日據時期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4.本案如符合前款規定,由共有人陳本取得所有權,請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另本案以陳只(按:即蔡陳只,下同)為陳會之繼承人,請提出其具繼承權資格之證明文件等事項。上訴人雖陸續於112年12月13日、12月22日補件,惟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補資料未符規定,乃依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113年6月5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1332190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按:應係系爭應有部分)標售價金保管款新臺幣590萬9,200元(不含利息)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曾祖父陳本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所購買,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嗣陳本於大正6年(西元1917年)6月8日死亡,其次女陳會於大正7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當時亦為合法繼承人之長女陳只仍然在世,卻未一併登記,此乃當時地政機關之行政疏失。而陳源成究竟如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原因為何?均無從得知,且陳源成於我國並無戶籍,是否真有其人顯有疑義,此亦應係當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㈡從歷史文件來看,陳會似乎於大正7年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郭烏番。然於35年之地籍清理相關資料中,明確記載陳本為所有權人,並無郭烏番或其他郭姓後人為登記名義人,可見郭烏番或其他郭姓後人皆未曾與陳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買賣原因,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故郭烏番或其他郭姓後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若無法提出郭烏番或其他郭姓後人之合法登記來源,即應認定為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至於陳源成於35年之地籍清理相關資料中,係備註於「使用人」欄下方之人,其僅為土地使用人,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誤將使用人欄位之記載認定為真正所有權人,其事實認定顯有重大瑕疵。㈢又依日據時代民事法規,被繼承人過世時,應經過催告程序以通知所有合法繼承人。然陳本過世後,地政機關未發動公示催告程序,故未加詳查當時仍有2位繼承人即陳萬居、陳只在世,屬行政瑕疵。陳本之繼承人為長子陳萬居、長女陳只及次女陳會,陳萬居於大正7年死亡且絕嗣,次女陳會於昭和11年(西元1936年)死亡,其繼承人陳炳南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陳報其為合法繼承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申請提領系爭土地(按:應係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其業已喪失提領資格;而長女陳只於56年8月死亡,故應由陳只繼承。原審就上開事實並未詳查,進而錯誤適用法律,影響上訴人本應取得之權利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陳源成」(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住址為「○○縣○○鄉○○○00號」,經被上訴人清查,因查無登記名義人「陳源成」之相關戶籍資料,核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乃以103年6月4日公告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代為標售,並以105年3月4日公告系爭應有部分完成標售,土地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權利人得自存入之時起10年內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嗣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112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29日函請上訴人補正,其命補正之內容係為證明登記名義人陳源成為上訴人曾祖父陳本之被繼承人,核與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上訴人雖陸續於112年12月13日、12月22日補件,惟所補資料仍未能證明上情,則被上訴人依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㈡「元」與「源」固為同音,惟字體外觀差異甚大;且陳元成之父為陳方,陳元成於明治39年(西元1906年)5月2日死亡絕戶,而陳本之父為陳喜,陳本於大正6年(西元1917年)6月8日死亡,然兩人是否為親屬?如為親屬究屬何種親屬關係?由戶籍資料均難以確認。再者,經OO市OO戶政事務所清查戶役政資訊系統及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以及以人工翻閱方式查閱,均查無「陳源成」設籍於「OOOOOOOOOOO00番地」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是當時「陳源成」是否係居住於上址僅未遷入戶籍,抑或戶政登記將「陳源成」姓名誤載為「陳元成」,又「陳元成」與「陳本」是否為親屬關係等,從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內容亦無從獲悉。上訴人主張陳本及陳元成均住於同戶,故「陳元成」與「陳源成」為同一人,戶籍登記上「陳元成」為「陳源成」之姓名誤載,而「陳本」與「陳源成」為親屬關係等語,自難憑採。㈢縱依上訴人主張「陳源成」與「陳元成」為同一人,但因原登記於「陳源成」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未曾變更為陳本所有或變更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亦未舉證陳本曾於「陳源成」過世後,依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無繼承人後,取得「陳源成」所遺系爭應有部分。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陳本仍非陳源成之繼承人,無從取得陳源成所遺系爭應有部分,陳本之繼承人自亦不得依上開規定取得陳源成所遺系爭應有部分。況陳元成係於明治39年5月2日死亡,當時日本民法物權編尚未於臺灣施行,亦無日本民法第255條規定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其持分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陳本與陳源成共有系爭土地,陳源成死後絕戶,其應有部分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本繼承等語,並不足採。㈣上訴人復主張陳本於大正2年(西元1913年)2月5日向陳源成買受系爭土地,依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陳本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陳本向陳源成買受系爭土地之證明,且依當時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西元1905年5月25日發布,施行期間自西元1905年7月1日至西元1922年12月31日)第1條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變更,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陳本縱有向陳源成買受系爭土地,因其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自未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取。㈤又依上訴人所述,陳本過世後,由其長子陳萬居繼承,陳萬居過世後則由陳會繼承等語,足徵縱陳本得因繼承之故,而取得陳源成所遺系爭應有部分,亦應由陳會之繼承人繼承取得,而非由蔡陳只之繼承人所取得。上訴人主張陳會之子孫均同意將系爭土地由陳本之長女蔡陳只繼承,故應由蔡陳只之繼承人取得等語,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且繼承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發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陳會之繼承人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自不因事後表明不繼承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轉由蔡陳只之繼承人予以繼承等語。
五、是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予以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地籍清理時,未見被上訴人有向戶政、地政等機關查詢是否確實有「陳源成」之人,且若詳為調查,應可輕易發現系爭應有部分實際上為陳本所有,過程中皆無「陳源成」之名義登載其上,後續由陳只繼承全部,再由陳只之後代子孫即上訴人繼承;更有甚者,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公告程序,即逕自認定系爭應有部分為陳源成所有而為標售,可見被上訴人處理地籍清理之行政流程有不小瑕疵等語,以及檢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6月23日雄院國文字第1145000374號函、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之相關文件等資料,均為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