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民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乃嘉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食品製造業,於OO縣OO鎮OO里OO路0段000巷00號設廠,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O縣OOO字第00000-00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於民國112年9月7日派員稽查發現,㈠廠區內地磅旁有一不明排水溝,經稽查人員當場以藍色食用色素測試流向,發現於廠區外排水溝有藍色食用色素水流出,該不明排水溝流向顯係通往廠區外排水溝;另攔污柵(T01-1)旁有一不明陰井,有廢水流入,經於廠內廢水收集溝投放紅色食用色素測試流向,發現紅色食用色素流入不明陰井及收集池(T01-2),認上訴人將製程廢水經由廢水收集溝,一部分流入攔污柵(T01-1)旁不明陰井,再經由廠區內不明排水溝繞流排放至廠外排水溝,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下稱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之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違規1);㈡依上訴人所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登載,廢水流入活性污泥池三(T01-9)後進入活性污泥池四(T01-10),應設接觸濾材,惟經稽查人員查證確認內部並無接觸濾材,核與登載內容不符,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稱違規2),並移送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乃依水污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之1暨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12年12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120493948號書函附裁處書,就其違規1部分處新臺幣(下同)1,932,000元罰鍰,違規2部分處60,000元罰鍰,限期於113年1月15日前改善完成,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1款規定,限期於文到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設置;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各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準備程序中撤回原處分關於違規2部分之起訴,有關違規1部分,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證人陳O岦證稱當日並未實際移動確認陰井孔洞之塑膠布,則該孔洞是否即為陰井與廢水收集溝間相互貫通之渠道,並非無疑,且該陰井內孔洞位置並無設置任何可控開關或閘門,無從控制排放之廢水量及時機,而與一般繞流排放情形不符;上訴人之廢水固有自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出,然係因更換管路疏失所致。原判決以該證人有瑕疵之證述,推測上開孔洞為繞流排放之渠道,並率認上訴人具故意責任,未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當處罰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至幾近真實之程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所排廢水既經檢測符合放流水標準,於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無造成污染,其營業規模狹小,距民生地區仍有相當距離,足認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實屬輕微。原處分徒以裁罰準則附表加減計算處分點數,逕予裁處上訴人鉅額罰鍰,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原審不察,竟憑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所排廢水可能造成污染,而未撤銷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處。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廢水排放處理程序係由攔污柵(T01-1)依序進入收集池(T01-2)、固液分離裝置(T01-3)、廢水調整池(T01-4)、混凝槽(T01-5)、加壓浮除槽(T01-6)、活性污泥池1(T01-7)、活性污泥池2(T01-8)、活性污泥池三(T01-9)、活性污泥池四(T01-10)、生物沉澱池(T01-11)、放流池(T01-12)後,始由放流口(D01)排入舊濁水溪(麥嶼溪)。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2年9月7日派員督查,稽查人員即證人陳O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所稱陰井與廢水集槽溝無孔洞相連並非事實,當日詢問不明排水溝的流向,上訴人公司的人員稱會往T01-2的方向,我們待到中午過後,發現水溝的水都沒有下降,為了釐清不明排水溝的流向,所以在水溝投藍色色劑,後來有藍色色劑的水就排放到廠外去了」、「後續為了釐清這條排水溝有無其他廢水來源,就往上溯源,發現該陰井,該陰井剛好倚靠在T01-2旁,該T01-2原本是將如藍色線的管道所收集的廢水排放導入該T01-2,陰井就是在T01-2、導入T01-2的廢水收集管道旁」、「當日為了瞭解陰井與藍色原有的排水管道有無相連,就請公司丟了沉水馬達到陰井內,陰井的水位下降後,發現到有不明的水滲流入陰井內,然後改用紅色的色劑丟到藍色線所指的廢水收集溝內,發現這些紅色色劑的水流到不明的陰井內,就發現陰井與藍色收集溝間有孔洞,紅色素就是從該塞住的物品中流出。我們沒有動塞的物品,怕有後遺症,那看起來像塑膠布的東西。該孔洞位置如綠色箭頭所指之處」、「鍋爐以不銹鋼管接到該不明排水溝,鍋爐排水管路與上開是不一樣的區塊,不互相干涉,鍋爐排放入該不明排水溝的方向如橘色箭頭所指」並庭呈平面配置圖可稽,足認鍋爐排水逕排入上開不明排水溝後流入通往廠區外排水溝,且原應由T01-1攔污柵依序進入T01-2收集池之廢水,於排放途中得經由位於不明陰井與廢水收集溝之間以「物品塞住」之孔洞,流入上開不明陰井,再由上開不明排水溝,流入通往廠區外排水溝,確有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之行為,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稱之繞流排放行為;上訴人固主張有更換管線情形,但對於管線應銜接原有連接廢水收集池之管線,不得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而有繞流排放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未提出任何更換管線資料,未指示施工廠商銜接原有連接管線,而以新設不明排水管繞流排放,自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主觀上之故意;上訴人又主張廠內攔污柵旁陰井係供雨水匯流,與廢水收集溝槽間未有暗管、閘門開關、孔洞或渠道相連,當日廢水循溝壁裂縫滲入陰井,惟上開孔洞明顯係以得移置之物塞住,並非溝壁裂縫,又該孔洞位於不明陰井與廢水收集溝之間,得以將該物品移除之方式相通,上訴人於上開廢水收集溝旁設不明陰井、不明排水溝,並以上開可移置之孔洞相連,顯係為將廢水經由孔洞與陰井、不明排水溝相接,進而排放至廠外排水溝,非屬循溝壁裂縫以滲入方式流入陰井,顯有繞流排放之故意。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依同法第46條之1及裁罰準則等規定,認上訴人違規情節屬嚴重違規,點數依1點6萬元計算,再審酌其規模(Q),300≦Q<500,點數6、影響部分為0點、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點數40,合計違規點數為46點;惟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減輕9.2點(46×0.2),復因稽查配合度,減輕4.6點(46×0.1),合計減少13.8點,核予處分點數為32.2點,處分基數6萬元,罰鍰金額1,932,000元,業經原處分詳予載明,已審酌上訴人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有利於其情事酌予減輕點數在案。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從事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等業務,其製程中會產生有機廢水、高濃度的氮、磷、油脂、清洗水,若未經適當處理,將對水體造成污染,並影響生態環境及公共健康,且易導致水體出現富營養化、水質惡化、生態失衡、異味和污染,影響周邊居民的生活品質等嚴重違反地面水體情形。本件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上揭違章情節後,未令其停工或停業,而僅裁處罰鍰並命改善,無違法裁量,並以違反第18條之1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評價屬於嚴重違規行為,以40點計算,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其排放水經檢驗符合放流水標準,未造成重大污染,原處分逕以40點核計構成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可採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