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宋政達訴訟代理人 張綺耘 律師上 訴 人 陳昶彣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宋政達、陳昶彣前經民國10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下稱109年司法官考試)及格。上訴人宋政達於112年8月30日分發至○○○○地方法院(下稱○○地院)任職候補法官,上訴人陳昶彣則於同日分發至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任職候補檢察官,並分別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合格,核敘本俸24級385俸點在案。嗣因上訴人宋政達認被上訴人未採計其於104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29日任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中市經發局)科員年資;上訴人陳昶彣認被上訴人未採計其於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任職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科員及專員之年資,乃分別經由○○地院、○○地檢署向被上訴人提出採計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申請,請求採計上述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旋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宋政達、陳昶彣上開年資與法官、檢察官工作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俸級,遂分別以112年12月22日部特一字第1125649948號函(下稱原處分1)、112年12月29日部特一字第1125652030號函(下稱原處分2)否准上訴人宋政達、陳昶彣之申請。上訴人分別提起復審,先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3月26日113公審決字第10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1)及113年4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13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宋政達聲明:⑴復審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銓敘審定上訴人宋政達相當法官俸表俸級第19級(俸點460)「本俸」之行政處分,並溯自112年8月30日生效。上訴人陳昶彣聲明:⑴復審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銓敘審定上訴人陳昶彣相當法官俸表俸級第20級(俸點445)之行政處分,並溯自112年8月30日生效。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法官提敘辦
法)第4條第1項乃係考量所列曾任公務年資或與法官(檢察官)之職務內涵相關或相似,或如法官(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或者年資可與法官(檢察官)年資相互採計,或者該曾任公務年資可採為律師執業年資,而律師執業年資又得採計為轉任法官(檢察官)之基本年資等特性,或者考量工作內容與公設辯護人及法官助理性質相似,基於事務本質之差異,就各類曾任公務年資中臚列出與法官(檢察官)職務內容性質相近者,性質上屬列舉規定,故僅限於該條第1項所列8種曾任公務年資,始得認定為性質相近而加以採計提敘。此項規定係基於法官法第71條第9項之授權而為,且規範內容合於授權目的,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已基於事物本質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㈡上訴人宋政達前係通過103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三等
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自104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29日任職中市經發局綜合行政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上訴人陳昶彣前係通過104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於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任職疾管署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及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上訴人所申請採計提敘俸級之上開曾任公務年資,並非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所臚列之曾任公務年資,難認與法官、檢察官職務性質相近,是其二人之申請顯與法官法第71條第8項所定提敘俸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提敘俸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2否准其二人提敘俸級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
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三、各法院法官。(第2項)前項第3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第71條規定:「(第1項)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第3項)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第4項)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三、候補法官本俸分6級,從第19級至第24級,並自第24級起敘。……(第6項)法官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第8項)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第9項)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71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第101條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又法官俸表明定法官共分為24俸級,第24級俸點為385,第1級俸點為800。準此,法官法施行之後,法官(檢察官)已不再如一般公務人員設官等、職等,而是按照年資將法官(檢察官)分為24俸級,並分別對應俸點,被上訴人於法官(檢察官)派任時,即須銓敘審定其俸級,而法官(檢察官)之薪俸結構,主要包含本俸、主管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其中關於本俸部分,係依照被上訴人所銓敘審定之俸級所對應之俸點,再換算其俸額而得其金額,至於主管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部分,其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則是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
㈡依法官法第71條第8項規定,法官之提敘俸級,係以其曾任公
務年資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為要件。該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辦法,依法官法第71條第9項規定,授權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考試院據此授權,會同司法院、行政院訂定法官提敘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四、軍法官年資。五、公設辯護人年資。六、行政執行官年資。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八、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茲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現行法官歸列之審檢職系係審檢職組單一職系,並無其他職系人員得與其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故現行列有職系職務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極為嚴謹。至於未列有職系之公務年資部分,目前尚無由學者轉任法官人員,實務上曾採計提敘有案者,僅有軍法官及聘用法官助理年資。日後法官雖已不列官等、職等,惟其掌理司法審判之工作內涵並未改變,故有關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不宜寬濫。據此,本條以『列舉』下列年資之方式,規範本辦法所稱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並於第2項規範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後,由銓敘部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㈠考量法官之來源應多元化,且擔任司法院或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其實務經驗與法官職務息息相關,於回任或再任法官後,亦有助於訴訟實務,……。㈡符合本法第5條有關研究及教育人員轉任法官資格者,除已採計為任用資格之年資外,如有積餘或曾任性質相近之年資應得採計提敘,……㈢實務上,職司軍事審判之軍法官,以及擔任聘用法官助理之年資,均經認定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㈣……經審酌以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1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7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7條、第17條之1、第34條、第51條及第66條之4等相關規定,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法官、檢察官俸給核給,其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行政執行官之年資得與法官或檢察官之年資相互採計;另如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公設辯護人、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等相關規定,而考量上開職務年資或有得與法官、檢察官相互採計,抑或得採為律師執業年資,而律師執業年資得採計為轉任法官之基本年資,故得視為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而予提敘,……」(101年8月7日修正發布立法理由參照)、「……二、……審酌公設辯護人及聘用法官助理年資,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已屬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而聘用大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同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且工作內容分別與聘用法官助理、公設辯護人相似,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為期明確衡平,爰增列聘用大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年資,為本辦法所定法官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111年1月22日修正發布立法理由參照)第7條規定:「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是可知,法官雖已不列官等、職等,惟其掌理司法審判之工作內涵並未改變,故有關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不宜寬濫。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係考量上開曾任公務年資,其實務經驗與法官之職務內涵息息相關或相似,而逐一列舉得認定其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故僅限於該條項所列舉8種曾任公務年資,始得認定為性質相近而加以採計提敘。又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之訂定係基於法官法第71條第9項之授權而為,且規範內容明確,合於授權目的,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上訴意旨猶主張: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以身分區分,排除其他具備實質條件之合法公務人員,導致實質從事法律工作者被排除,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應拒絕適用;又該條第1項所用「得」字,依法理應僅為例示性質,目的在於提供審查時之典型參考等語,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不可採。
㈢經查,上訴人宋政達前係通過103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
員三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自104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29日任職中市經發局綜合行政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上訴人陳昶彣前係通過104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於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任職疾管署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及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又上訴人宋政達、陳昶彣經109年司法官考試及格,於112年8月30日分別分發至○○地院、○○地檢署任職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並分別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合格,核敘本俸24級385俸點,上訴人宋政達認被上訴人未採計其於104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29日任職中市經發局科員年資;上訴人陳昶彣認被上訴人未採計其於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任職疾管署科員及專員之年資,乃分別經由○○地院、○○地檢署向被上訴人提出採計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申請,請求採計上述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所申請採計提敘俸級之曾任公務年資,並非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所臚列之曾任公務年資,難認與法官、檢察官職務性質相近,是其二人之申請顯與法官法第71條第8項所定提敘俸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2否准其二人提敘俸級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無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宋政達上訴意旨主張:本俸應與專業加給有別,提敘時應獨立評價,性質相近之條件應僅適用於專業加給之部分,原判決將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之列舉條件一體適用於本俸與加給,並據以否定上訴人單純本俸年資採計之請求,等同於將性質相近之要件擴張適用於本俸,構成未說理之推論,也未說明法官法第71條第1至4項、第6項、第8項及第9項間之法律關係,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陳昶彣上訴意旨主張:其於疾管署擔任法制職務,長期處理行政裁處、法令適用、訴願及相關訴訟業務,專業深度與實務性皆與法官工作高度重疊,既有銓敘俸點應受信賴保護,原審僅因上述職務未列於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即逕行排除,未進行職務內容之實質比較,且根據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法律專業人員資格及任用條例草案,已確認法官、檢察官、律師與法制人員四者具有共通法律專業背景,應視為同類,原判決忽視法律專業職務間之制度演進,仍援用過時的形式分類,認事用法顯有錯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㈣上訴人宋政達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明確提出公
務人員薪俸表及考試院發布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等資料,並具體說明上訴人在地方政府擔任一般行政七職等職系期間,所累積年資依該對照表應與初任法官本俸相當等級對應,依法應可採計提敘,該等資料與制度設計,均顯示本俸提敘應以等級與年資為核算依據,而非以「性質相近」為必要限制條件等語。經查,「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係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是該對照表係供一般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所用,並不適用於法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上訴人宋政達此部分上訴意旨,容屬誤會,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