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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謝○○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也沒有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114年9月22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9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足以證明。上訴人至今仍然沒有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