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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辦理「縣道185甲線(潮州至森林園區)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屏東縣○○鎮中山段851地號等8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5年11月8日函核准,被上訴人據以於105年11月14日公告自同年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辦理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之徵收及補償,同日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事實概要欄(一)所載2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每平方公尺補償價格分別如原判決事實概要欄

(一)所載(下稱原補償價格)。上訴人認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復議,經被上訴人提經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屏縣地評會)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10日屏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後,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復議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適法之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重新查估後,將查估計算之結果提請屏縣地評會112年12月18日召開之112年第3次會議評議,決議認重新查估之系爭土地補償價格,較原補償價格更低,應維持原補償價格。被上訴人遂依評議結果,以113年2月6日屏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否准其增加補償地價之復議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復議之申請,作成准予增加補償地價新臺幣475萬1,088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關於被上訴人委託之查估單位在6個月內案例蒐集期間有漏未蒐集買賣實例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相關事證,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提出有利證據為憑,復查無足以推翻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相反事證,而不採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辦理查估程序所依據之「農業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潮州所(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用)」所稱應評定為「優」之「農地重劃區」,僅限於依69年12月間始公布施行之農地重劃條例辦理農地重劃的區域,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被上訴人依憑主觀之見,即將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55年間已辦妥土地重劃之農業用比準地,錯誤地評定為「劣」或「普通」,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提出合理可信之理由足以推翻查估評定之結果,適用法規違誤,且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理由矛盾。㈢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劃歸為鄰近條件相同之P006-00地價區段,卻遭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不同為由,刻意劃分出P007-00地價區段,違反公平原則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