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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陳璐筠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 上訴 人 海軍一二四艦隊代 表 人 劉岱瑞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市○○區○○○路0號,追撞訴外人李○○(下稱李男)的機車,經員警到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5毫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認上訴人有行為時(下同)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情形,決議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並以112年12月1日海二四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上開懲罰(下稱懲罰處分),復以112年12月1日海二四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同日零時生效(下稱撤職處分,與懲罰處分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請求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的違失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規範,故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補充。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雖規定「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但不排除依同條第14款規定於軍風紀規定補充違失行為的態樣。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定「酒後駕車而肇事」,即屬違紀態樣之一,這是國防部依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本旨而訂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對違反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的志願役軍(士)官,於個案詳加區辨違失情節輕重,進行合義務裁量,雖採取最嚴厲的撤職處分,仍屬國防部整飭軍紀的政策形成空間,宜予尊重。㈡系爭違失行為是上訴人自後追撞直行中的李男,且上訴人受傷不輕,而李男騎車搭載配偶及2歲小孩,車速約10至15公里,既無突然煞停,也無因他人介入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上訴人卻在直行過程中追撞李男,致自己受傷,顯然受到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5毫克的影響,應可認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肇事的事實,且情節難認輕微,符合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㈢系爭違失行為經評議會討論,除聽取上訴人意見外,亦請上訴人所屬單位就上訴人平日生活、任務賦予、工作態度、犯後態度等報告,且經主席表明: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進行討論及投票等,足見業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討論系爭違失行為的個案情節,就各款情狀綜合判斷。評議會決議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難認有裁量瑕疵。㈣懲罰法第8條第2項所稱自首,係指於負責犯罪調(偵)查的公務員、機關或服役機關未發覺前申告其犯罪,且須有受裁判的意思或行為。上訴人在場承認肇事,係承認與李男發生碰撞一事,至於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因員警到場時已發覺上訴人帶有酒氣,於是對上訴人進行酒測,既已由員警發覺在先,即不能認為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2項自首規定。㈤被上訴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作成撤職處分,僅是具體宣示軍、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的事實,以及確認撤職生效時點為何,並非對軍、士官再為懲罰,被上訴人作成撤職處分,於法有據等等,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的起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結論,認為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113年8月7日制定公布,114年8月6日施行的軍人權益事件處

理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7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但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當事人間懲罰爭議,是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的事件,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㈡懲罰法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全文79條,並自114年8月6

日施行,修正後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本法或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與修正前懲罰法第35條規定均參照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規定,採取從舊從輕原則。是有關軍人懲罰的實體規範,以適用行為時的規定為原則。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

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又現役軍人違失行為的構成要件縱然該當,惟對於法律效果的擇定,懲罰法第8條規定要求應視違失行為的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的準據。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懲罰的裁量權行使,依法治國原則,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也不可以違背法規授權的目的,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始屬合法。

㈢國防部為落實懲罰法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訂有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

「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與拒絕酒測之懲罰及預防: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㈡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2之1):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1次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大過1次或罰薪百分之30,期間為6個月處分。⑵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⑵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⒊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大過3次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⑵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⒋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⑵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是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辦理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的違失事件時,有可資參考的基準,而為規範,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的行政規則。被上訴人於個案中固可參考援用,但仍不得牴觸懲罰法有關規定。上訴人主張:國防部無權就現役軍人酒駕行為另以行政規則訂定懲罰規定等等,應有誤解。㈣上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就酒後駕駛交

通工具的懲罰,以行為人身分為志願役軍(士)官、志願役士兵或義務役士兵;駕駛交通工具為汽、機車或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達百分之0.05,以及酒駕行為是否肇事等,為區分標準。

其中針對酒駕「肇事」者,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就志願役軍(士)官部分,其法律效果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外,一律核予撤職的懲罰。換言之,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非為零,且肇事者,皆處以最嚴厲的處罰。而未就肇事所致的危險或損害、肇事情節的輕重、行為人違反義務的程度等予以區別或審酌,容有導致罪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的疑慮。倘個案未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針對法律效果的擇定,審酌違失行為情節的輕重等,為合義務性裁量,一律論以最重的撤職懲罰,即構成裁量怠惰的違法。反之,如個案已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事項為審酌,亦不能因審酌結果適與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相當,就認為有裁量怠惰的違法。㈤上訴人雖主張:評議會委員僅側重上訴人酒駕肇事的單一過犯,並非真正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審酌,因為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國防部轄下機關均受拘束,評議會委員在拘束下,無為其他懲罰種類的可能等等。然而,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1號,追撞李男騎乘的機車,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數值達每公升1.55毫克;當時李男在前,上訴人在後,同向直行,上訴人自後追撞李男;上訴人因而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嘴唇撕裂經縫合手術、牙齒斷裂、震盪、脫位等,受傷不輕;李男騎車搭載配偶及2歲小孩,車速約10至15公里,沒有突然煞停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的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依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或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的規定標準甚多,以及上訴人酒駕肇事受傷不輕、遭追撞的李男機車適搭載配偶及2歲小孩等情形,可見上訴人系爭違失行為所導致的危險及違反義務情節並非輕微。又原審業已審酌被上訴人召開評議會,除聽取上訴人意見外,並對上訴人提問,瞭解其行為動機、生活狀況、違法性認識、行為所生危害、行為後態度等,亦請上訴人所屬單位主管就上訴人平日生活、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行為後態度等實施報告,經主席請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進行討論,並告以有懲罰基準表可供參考,而可認定評議會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考量系爭違失行為的情節,就各款情狀綜合判斷後,始在士官的九種懲罰種類中,以投票方式,決議上訴人撤職,並接續在停止任用期間1年至5年的範圍內,進行第二次投票,決議上訴人停止任用期間為1年等情,核無違誤。是以,評議會就系爭違失行為的審議,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狀已有審酌,並未排除於個案中,如有與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預設之典型情形的情節不同時,仍可作出不同於裁量基準的決定。上訴人以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不可採。

㈥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二、於未發覺前自首。」這是懲罰法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的條文。

原行政院所提修正條文內容為:「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二、於未發覺前自白。」修正理由稱:「將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但書有關得從輕或免除懲罰之重要事項,酌作文字修正,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2項。」後來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於103年5月19日審查時,採納委員陳鎮湘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將第2款規定修正為「於未發覺前自首」,其修正說明表示:「違法行為在未發覺前,自行陳報者,在刑事法稱為『自首』,得減輕其刑;而被發覺後,始自行陳報,則為『自白』,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二者法效不同。爰將第2項第2款之『自白』修正為『自首』,俾其體例一致,並免適用上疑義。」(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47-448頁、第456頁;第104卷第29期院會紀錄第262頁及第271頁參照)依此修法過程可知,立法者有意參照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作為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得減輕懲度或免除懲罰的要件。此觀懲罰法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原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13條第2項,並修正為:「對於未經發覺之違紀行為,主動向長官坦承,並願受懲罰者,得減輕懲罰。」其修正理由表示:「現行第8條第2項第2款所定『自首』,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於違紀行為並不當然涉及刑事犯罪,更無向無指揮監督關係之偵查犯罪公務員坦承行政違紀之理,爰將『自首』修正為『主動向長官坦承』……」亦可佐證。故上訴人主張: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與104年9月4日修正施行前的懲罰法施行細則第3條後段「過犯行為未發覺前而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作相同的解釋,上訴人是於被上訴人發覺前,自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輔導長報告系爭違失行為,有懲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評議會疏未審酌,自屬違法等等,並不可採。另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雖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第13條第2項規定,已如上述。然而,上訴人是於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發現上訴人帶有酒氣,於是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查知上訴人酒後駕車,且檢測值達每公升1.5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經警協助上訴人送醫急診後,上訴人始在醫院與其服役機關的輔導長聯繫,此為原審依法認定的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據此,上訴人系爭違失行為已然涉及犯罪行為,而非單純的行政違紀,並已經犯罪偵查機關發覺,亦不符合修正後懲罰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要件,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主張均不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的訴訟,沒有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撤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