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大陸商江蘇四頭怪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宗挺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4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8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列為申請第112037006號商標審查。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申准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12880559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背包;腰包;購物網袋;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化粧包;非配合外型盥洗包;旅行袋;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海灘袋;帆布背袋;人造皮革;寵物提袋」商品【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3年5月31日以商標核駁第043793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申請商標與註冊第01415754號「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及第01904

551號「M 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商標(圖樣如原判 決附圖二、三所示,下合稱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圖樣對比 後顯而易知,其等擁有絕大之差異性;又消費者在識別系爭 申請商標時,係以「4Monster」為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核 駁商標則係以「」圖樣為主要部分。準此,各商標間之主 要部分擁有相當之差異性殆無疑義。準此,依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第5.2.2點之「整體觀察」及「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系爭申請商標與各據以核駁商標均不近似。㈡系爭申請 商標係以數字「4」及外文字樣「Monster」組成「4Monster」商標,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以「」圖樣及下方外文「Monster」及「Energy」組成,故由整體外觀而論,各商標之間擁有絕大之差異性。至於觀念,系爭申請商標「4Monster」,帶有4隻、4頭或4眼等意義,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為爪痕,下方「Monster Energy」則代表怪物能量,非怪物本身。是以,系爭申請商標與各據以核駁商標間之整體觀念顯有差異。而關於讀音,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之讀音僅有「Monster」相同。然而,基於商標構成一體性,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6點所述之「外文文字之起首部分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系爭申請商標之字首與據以核駁商標大不相同,故於整體讀音之判斷,蓋以無近似而論。綜上,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4點之「外觀、觀念、讀音」三者比較,系爭申請商標與各據以核駁商標均不構成近似。㈢系爭申請商標與各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雖均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然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在前頭加上數字「4」,據以核駁商標則另有迥然不同之「」及後續之「Energy」足資區辨,分別各具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 屬構成近似。㈣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曾於美國就系爭申 請商標提出商標訴訟,惟經美國法院認為系爭申請商標實際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相當的低,是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應無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㈤綜上,原判決就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有違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之原則,致無異擴大商標之權利範圍,故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申請商標之「4Monster」僅為單純未經設計之數字及外文,並無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而該數字「4」識別性較低,觀念上為4個「Monster」,更加增強「Monster」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ENERGY」偏小,圖樣中間經過設計之外文「MONSTER」較易於消費者辨識唱呼,雖二者商標圖樣存有差異,但整體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且較易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Monster/MONSTER」,確有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近似商標。又我國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事由,仍應以我國商標法規及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尚難逕以系爭申請商標在其他國家申准註冊,即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況且,上訴人於日本、香港註冊之商標、上訴人涉訟之商標及上訴人方面之實物照片圖樣,均係由「4Monster」與4頭怪獸設計圖之組合,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並非相同,故尚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