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玉樹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 律師
鄭淳晉 律師被 上訴 人 澎湖縣西嶼鄉公所代 表 人 李添進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辦理「西嶼鄉第五公墓福聚園區第二納骨堂興建計畫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由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查悉訴外人○○○因不具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為取得工程款4%之借牌費,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決標後實際由○○○負責履約施作,上訴人代表人陳玉樹則將收到之工程款於扣除稅款、借牌費及墊支費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等事實,認○○○、○○○及陳玉樹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上訴人因其代表人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罪嫌,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而於112年2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獲知上情,認上訴人涉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查會議後,以112年9月22日澎西鄉建字第11201018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因發現上訴人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擬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12日澎西鄉建字第1120101943號函駁回其異議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與○○○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確實具有僱傭關係,原判決大量援引所函調偵查卷宗之○○○、○○○及陳玉樹筆錄供述內容,卻對於上訴人之職員○○○、專任工程人員○○○到庭結證認為○○○是上訴人之員工,負責工地派工、調度事宜等詞全未參採,又未敘明其等證詞究係與何等客觀證據有何不符之情,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既已認定○○○確實曾代表上訴人公司出席在被上訴人鄉公所舉辦之工程月會報會議,卻又認上訴人係借牌予○○○而維持原處分,核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之違法,原判決不予參採,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㈢縱認上訴人確有借牌情事,惟已獲得緩起訴處分,應類推適用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多僅停權1年,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情,原判決未予導正,洵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