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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4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543號上 訴 人 許宏源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害人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報案指稱上訴人對其性騷擾;嗣於112年9月25日向○○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於111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至新竹縣○○市(以下省略縣市)○○○○○○遛狗時,遭上訴人搭訕,上訴人意圖擁抱,其已當下說不要,並為拒絕,上訴人仍對其擁抱,前後共3次,使其感到不舒服、被冒犯。案經○○分局調查認定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爰以112年11月3日竹縣○○○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分別通知上訴人、甲女,並副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調查結果,提起再申訴,經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3年1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爰以113年1月25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確實有於前述時地,在未獲甲女同意之情況下3度對其擁抱,過程中並觸及甲女胸部之騷擾行為,衡諸上訴人與甲女素不相識,彼等間僅因上訴人主動搭訕而有互動,經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檢視,任何人立於與甲女相同之環境、背景下,均可認知上訴人所為已逾越一般人際關係互動之分際,更同會感受畏怖、冒犯,並認為自身人格尊嚴遭受侵害,堪認上訴人所為已對甲女造成敵意環境,而損害其人格尊嚴,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行為之要件,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故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3年1月3日決議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程序亦屬適法,原處分據此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於法並無違誤,爰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行為時(下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認定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違反意願、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及造成敵意環境,行為人無論基於何種情感因素所為之言詞、行為等舉措,如已令相對人有不受歡迎之感受,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並足以造成敵意性或冒犯性之環境,即足當之。至於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與否,判斷上係以「合理被害人」觀點為準,並輔以「理性第三人」為客觀標準,意即從被害人之角度或觀點思考,在「合理被害人」標準下,考量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環境及情狀下,對行為人之言詞、行為是否有類同感受而為判斷。

㈡經查,原審係依甲女於警詢、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

行訪談、檢察官偵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上訴人未獲其同意即擁抱,過程中並觸及胸部之情節,始終為一致之陳述,且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勾稽比對,甲女於突遭上訴人擁抱之際,確有數次推開、以右手向後拉扯上訴人環抱其之左手或左右移動等舉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甲女就其在○○○○○○附近之人行道,遭上訴人三度以雙手擁抱,過程中並觸及甲女胸部。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甲女有無明示同意上訴人擁抱一節,前後所述不一,甲女對於性騷擾事件情節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與監視器畫面相悖等情,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衡諸上訴人與甲女素不相識,彼等間僅因上訴人主動搭訕而有互動,經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檢視,任何人立於與甲女相同之環境、背景下,均可認知上訴人所為已逾越一般人際關係互動之分際,更同會感受畏怖、冒犯,並認為自身人格尊嚴遭受侵害,原判決認上訴人對甲女所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行為之要件,而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綜合論斷甲女證詞之真實性,未依職權調查義務向甲女求證,或命甲女參加訴訟,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上訴人每一個本於證據所為主張不可採,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職權調查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法院因使辯論

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第139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依原審卷第289頁所示,本件業由原審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原審因而於114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當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尚稱勘驗筆錄內容記載無誤,再經原審法官詢問:是否仍有勘驗監視錄影帶畫面之必要?上訴人仍回稱:行政訴訟部分已經不用勘驗,上訴人於陳報狀已說明清楚等語(原審卷第401頁)。足見原審已就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而為調查證據,並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且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全部卷證予當事人辯論後,始採為裁判基礎,自符合言詞辯論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自行進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作成勘驗筆錄,逕行援引另案刑事卷內所載勘驗結果,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侵害其憲法聽審權及訴訟權等語,自無足採。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複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乙節,業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諭知: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涉及甲女之影像,惟為維護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如認有疑義,原審可以勘驗,故上訴人聲請複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不予准許等語(原審卷第401頁)。足認原審已就上訴人前開聲請複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情,予以裁定駁回。原審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屬涉及甲女隱私,當庭勘驗已足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因而裁定否准上訴人複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已說明其理由,此部分係屬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於判決中詳盡交代何以否准複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理由,嚴重妨害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行使等語,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