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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544號上 訴 人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郁飛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

字號: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59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民國104年1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40091456E號公告(下稱104年11月5日公告)公告事項八所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之事業。又上訴人所有之廢棄物清除機具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環保署102年6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20047198號公告(下稱102年6月10日公告)公告事項二、八所規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之清運機具。

㈡訴外人林進旺、林政輝、林政緯、張進順(下稱林進旺等4人

)所有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曳引車5輛及半拖車5輛(下合稱系爭5組車輛)靠行於上訴人,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皆登記於上訴人之許可核准清除車輛。林進旺等4人與訴外人謝晨喆駕駛系爭5組車輛於110年10月19日載運營建廢棄物為主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有廢塑膠混合物D-02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及廢木材混合物D-0799)前往○○市○○區○○段80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棄置時,經環保署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環保署查調系爭5組車輛109年4月至110年10月之即時追蹤系統中行車軌跡、上訴人清運聯單及營運紀錄,發現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營運紀錄及清運聯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環保署104年11月5日公告;且系爭5組車輛於109年4月至110年10月啟動時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未維持正常運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環保署102年6月10日公告。被上訴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2項次9規定、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1規定,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

59號之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系爭5組車輛亦經該許可證登載為廢棄物清除車輛,依環保署104年11月5日及102年6月10日公告,除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包含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外;其所屬事業清運機具啟動時,應維持即時追蹤系統正常運作,不得有意拆裝、切斷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並應配合審驗機關作業,進行車行資料傳輸。㈡系爭5組車輛於110年10月19日載運營建廢棄物為主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含有廢塑膠混合物D-02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及廢木材混合物D-0799)前往系爭土地棄置時,為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獲,據此發現上訴人109年4月至110年10月均未依規定主動以網路連線方式,申報營運紀錄,可證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進一步調取系爭5組車輛裝置之即時追蹤系統,另發現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未維持正常運作情形,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可證上訴人亦有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林進旺等4人自109年至110年10月間,因各有數十次非法傾倒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判刑確定,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1月14日南院揚刑育111原訴3字第1149000416號函暨各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章情事。㈢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8

4萬元,係依經法律授權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之附表2項次9作為計算依據,進而依該裁量基準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其裁量結果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自難認有何違法裁量情事。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1計算講習時數,上訴人遭處罰鍰84萬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最高上限罰鍰金額為300萬元,A≦35%(A=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84萬元÷300萬元=28%﹤35%),是被上訴人令上訴人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參加環境講習各2小時,亦無違誤。

㈣系爭5組車輛既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屬於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

主張系爭5組車輛實際上的經營管理仍由車主自行負責,上訴人無法管控,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過重云云,並不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

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環保署104年11月5日公告事項一、八規定:「主旨:

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生效。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6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4項。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㈠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102年6月10日公告事項一、二、八規定:「主旨:修正『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名稱並修正為『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名詞定義如下:㈠即時追蹤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車載裝置,且必須通過電信法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規定與符合現行主管機關已有規定之標準驗證及審定。㈡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以下簡稱清運機具):指定事業領有交通部監理單位核發行車執照之清運機具。㈢尾車:指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之半拖車,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二、清運機具除依本法第14條第2項報經核准僅清除一般廢棄物者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裝置系統:㈠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許可之清運機具及乙級、丙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槽體式、罐式、罐槽體式、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車體之清運機具。……八、事業清運機具啟動時,應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不得有意拆裝、切斷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並應配合審驗機關作業,進行車行資料傳輸。……」是可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如未依環保署104年11月5日公告事項八規定,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即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經核定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除機具,若未依環保署102年6月10日公告事項二、八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即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予以裁罰。

㈡經查,上訴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109新北市廢乙清

字第0059號之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名下所有系爭5組車輛亦經該許可證登載為廢棄物清除車輛;訴外人林進旺等4人與謝晨喆駕駛系爭5組車輛於110年10月19日載運營建廢棄物為主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有廢塑膠混合物D-02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及廢木材混合物D-0799)前往系爭土地棄置時,為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獲,據此發現上訴人109年4月至110年10月均未依規定主動以網路連線方式,申報其營運紀錄,及發現系爭5組車輛裝置之即時追蹤系統,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未維持正常運作情形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環保署104年11月5日公告事項八所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之事業,且其所有之廢棄物清運機具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環保署102年6月10日公告事項二、八所規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之清運機具,惟上訴人於109年4月至110年10月間卻未依規定主動以網路連線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且系爭5組車輛裝置之即時追蹤系統,亦經發現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未維持正常運作情形,可證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環保署104年11月5日公告及102年6月10日公告規定,經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原判決另敘明:系爭5組車輛既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屬於上訴人之車輛,並經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載為其廢棄物清除車輛,上訴人主張其無管控之權限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無從以其與林進旺等4人間之內部關係,作為減免本件違規應罰之責任等語,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上訴人並非行為人,僅因系爭5組車輛靠行關係而登記為車輛名義人,並非上訴人自行、指示、指使、僱傭或委託林進旺等4人從事違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行為,則林進旺等4人之犯罪行為根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義務與林進旺等4人違法棄置廢棄物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適用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附表2項次9,據以計算應處罰鍰,顯有違誤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亦無可採。

㈢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2。」原判決論明:⑴被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處分:①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污染程度A=1;②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污染特性B=1;③本件非法棄置廢塑膠混合物(D-02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及廢木材混合物(D-0799),屬備註二所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程度C=14;④系爭5組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於在農業區違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嚴重違規情形,從而罰鍰之計算為:A×B×C×6萬元=1×1×14×6萬元=84萬元。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之處分:①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授權之公告規定,任意拆裝、切斷系爭5組車輛即時追蹤系統電源或中斷通訊之情事,污染程度A=1;②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污染特性B=1;③本件非法棄置廢塑膠混合物(D-02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及廢木材混合物(D-0799),屬備註二所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程度C=14;④系爭5組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於在農業區違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嚴重違規情形,從而罰鍰之計算為:A×B×C×6萬元=1×1×14×6萬元=84萬元。⑶被上訴人係依經法律授權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之附表2項次9作為計算依據,進而依該裁量基準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其裁量結果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自難認有何違法裁量情事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裁罰金額過重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資力狀況不佳,應減輕處罰,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上訴人資本額達2,500萬元,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另依上訴人與林進旺等4人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發覺該車有……違規罰鍰……,概由乙方(指林進旺等4人)自負……責任。」第12條約定:「乙方使用該車違反……,至甲方公司(指上訴人)……受有關單位處罰……,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故若可歸責於林進旺等4人而受罰,亦屬上訴人與林進旺等4人之內部關係,其以資力不佳為由,主張應減輕處罰,尚非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雖未臻完備,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7款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原判決復敘明:被上訴人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1計算講習時數,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各被處罰鍰84萬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最高上限罰鍰金額為300萬元,A≦35%(A=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84萬元÷300萬元=28%﹤35%),是被上訴人令上訴人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參加環境講習各2小時,亦無違誤等語,經核亦無不合。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