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陳相萬(即陳相量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許睿哲
朱槐瑾上列當事人間行政程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陳相量(已歿)係順利泰818號漁船(CT5-1679,下稱系爭漁
船)船主,上訴人則為系爭漁船之實際經營人。前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漁船自民國98年12月7日起即持續藉由將全球定位系統(GPS)天線旋轉振動方式,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並就其中103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4月9日間向新竹區漁會核配購油80次計1,896,457.73公升部分,認已違反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3項及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19日農授漁字第1061329772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陳相量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204795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及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
09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向新竹區漁會核配購油81次計1,908,628.74公升,並無以不詳方式使航程紀錄器
(VDR)異常震動之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而詐取購油補助利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判處上訴人無罪確定。陳相量乃以前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於110年12月28日對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行政院以111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10168577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陳相量不服,於111年5月27日(原審收文日期)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受理,旋於111年10月19日(原審收文日期)撤回起訴。
㈢陳相量另於111年12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就前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下稱系爭申請),請求撤銷前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以農授漁字第111073037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陳相量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8月9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119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陳相量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前處分。嗣陳相量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由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可知,經該刑事判決嚴格之認定後,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漁船有藉由將GPS天線以旋轉方式,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則前處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卻仍罔顧事實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處分,故前處分顯然有適用法規顯錯誤及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非合法。㈡上訴人係因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11年10月初聲請閱卷後,再參酌相關資料,方知悉有得申請程序再開之理由,乃具狀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處分就103年12月至106年4月間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可知,均顯有不當及違法之處,此已屬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且前處分為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是上訴人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既判力的論點僅有在「先前確定判決時」與「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時」兩個時程所存在之事實與法律具有同一性始能成立。若在判決確定至重為處分期間,發生事實或法律之變更(即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時行政機關重啟行政程序,所處理已非同一事件,理當不存在破壞既判力之狀態。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無法為再審之訴所含納,解釋上自應有承認人民另依行政程序法申請程序重新進行的必要,以免相較之下,反讓經由司法程序而告確定之處分滋生權利保護漏洞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所謂新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上訴人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系爭刑事判決,惟刑事判決乃法官對其所審理之刑事個案中證據採納與否及法律見解是否適用,因而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心證認定,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陳相量不服前處分,業經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前判決駁回,及本院以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前處分既經原審實體審理後判決予以維持,復經本院駁回上訴,上訴人以系爭申請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有未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申請應自陳相量知悉系爭刑事判決時起算3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為之,然觀陳相量於110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對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訴願再審狀記載:「此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經陳相量於110年11月30日經新竹地院得知,檢察官並無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是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漁船之實際經營人即上訴人已無罪確定」等情,顯見陳相量應於110年11月30日即知悉系爭刑事判決,故其須於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為系爭申請,卻遲至111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始提出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