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楊秉諭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代 表 人 施玉祥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湯麗莎
賴瑩珠尹曉蓉吳玉汝張明光鄧凱強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
(一)緣訴外人黃○○等9人於民國70年間為新建房屋,以訴外人蘇○所有新北市○○區○○段○○小段64-19地號土地(下稱64-19地號土地)為申請基地範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0峽建字第108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案);蘇杉並於70年4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64-19地號土地中207.511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後因原出資人資金不足,由訴外人劉○○加入出資,成為起造人之一,71年3月間蘇○杉再出具相同內容之土地使用同意書;71年5月間64-19地號土地分割新增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同小段64-572地號土地(下稱64-572地號土地),劉○○於同年6月間購入64-572地號土地;同年8月間64-572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同小段64-578至64-581地號等4筆土地(下與64-5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劉○○再於71年9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辦理系爭建案起造人名義變更。嗣71年10月間系爭建案之8棟建物興建完成,起造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道路)供上開建物住戶出入使用。被上訴人於109年辦理道路改善,將系爭道路原有柏油路面刨除後,重新鋪設柏油路面積共1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見原判決第27頁111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上訴人於103年、104年間經拍賣取得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以系爭建案內門牌號碼○○市○○區○○00之00、00之
00、00之00、00之00號建物住戶對外通行,無須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為由,以參加人賴瑩珠、尹曉蓉、陳桂香、吳玉汝等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其等對附圖使用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共46平方公尺以外之通行權不存在;其等不得妨礙或排除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9月28日106年度訴字第3795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3795號民事確定判決)。
上訴人復以系爭道路僅供系爭建案內建物住戶使用,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且未經合法徵收,在附圖使用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共46平方公尺重新鋪設柏油路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刨除上開柏油路面,經新北地院112年2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駁回、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與3795號民事確定判決合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被上訴人私自將該土地上原有之柏油鋪面刨除後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財產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一)依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可知,系爭土地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參加人就系爭道路之通行便利,純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與反射利益,原審裁定其等獨立參加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訴請刨除之土地係私人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道)路,僅供私人建築基地內之建物所有權人(特定住戶)對外聯絡通行,原判決逕認系爭道路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未適用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及內政部相關解釋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劉○○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無約定記載供公眾通行,原審率認定具備供公眾通行之要件,有法律涵攝事實錯誤、違背論理法則及契約債法原理之違誤,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影響上訴人土地所有權圓滿之狀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查系爭土地自始即由原地主劉○○提供作為系爭建案之道路使用,依該建案之建築配置圖及面積計算示意圖所示,系爭道路之設置目的,係為確保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能,除供建物所有權人出入外,同時提供其他不特定人士可出入、拜訪,乃基於建築法而留設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現況係作道路使用,且如向主管機關查詢亦可得知劉○○同意提供土地供通行使用,自應繼受劉○○與系爭建案內建物住戶間之約定,負有將系爭道路提供通行之義務,而不得擅自建築,上訴人主張土地同意書僅為債之約束,不拘束 受讓人,尚非可採。則自系爭建案之建物建築完成迄今,系爭道路乃有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維護大眾往來安全,遂在系爭道路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回復未鋪設之狀態,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