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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黃詩銓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賴添德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PMax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範圍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檢具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2-1所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2-2所示,並與據爭商標1合稱據爭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之規定,遂以113年6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1120035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原審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原審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可知,據爭商標100%仿襲搶註日本世界知名安全帽品牌Arai使用之「R」字設計,故國內消費者看到該「R」字設計,僅會聯想到日本Arai所創設R帽款式(特色為四分之三安全帽,其上有類似貓耳之導流板設計),不會聯想到據爭商標,自無混淆誤認之虞。又關於系爭商標是否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原判決未就個案特殊狀況加以考量,率爾將據爭商標乃100%仿襲搶註日本世界知名安全帽品牌「Arai」使用之「R」字設計之事實完全排除恝置不論,遽謂「非本件商標評定事件所應審酌」一語,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前言之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再者,參加人出於不正競爭意圖,將日本Arai品牌無意排除公眾使用之「R」字設計圖據為己有,自不宜放任其恣意將獨占範圍不當擴及至其他英文字母「P」,而過度保護加害競爭秩序之參加人,理應儘量限縮據爭商標「R」字獨占使用之範圍,從嚴審視「R」字之識別性、他人商標是否近似、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認定。若任由參加人無限上綱,一再擴大「R」字獨占使用之範圍,不僅顯屬權利濫用,亦有害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設計係以「P」、「R」設計圖之字體最大而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且「P」、「R」設計之筆劃線條、彎曲角度、缺口等構圖意匠極相仿,而「P」字母之右下方亦置有外文「Max」之設計,予人乍視之下易產生其為「R」字母之視覺印象,如將2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工程帽、機車用安全帽、防護帽、運動用安全帽」商品,以及據爭商標2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高度類似:系爭商標由大寫外文字母「P」設計圖及右側字體較小之外文「Max」所組成之整體構圖,與據爭商標由大寫外文字母「R」設計圖、外文「Tender」等組成之整體構圖均予人鮮明印象,且與其指定使用商品並無關聯性,均未傳達指定商品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均具有識別性。至據爭商標是否有仿襲他人品牌(日本「Arai」)或不應准許註冊之情事,本應由該原創者依商標法申請評定,非本件商標評定事件所應審酌。因兩造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P」、「R」設計圖之筆劃線條、彎曲角度、缺口等整體構圖意匠極為相仿,案情與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判決係審酌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是否有侵害該案告訴人商標之故意,及所提之民事判決係認定是否構成侵權之民事責任等節並不相當,自難援引各該判決以該「R」字於上開商品之識別性非高一事,即執為本件兩造商標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本件並無2商標於我國實際使用證據,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2商標之知悉程度。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