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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參 加 人 林盛文

林麗貞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吳心筠

參 加 人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文生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林盛文、林麗貞公同共有之○○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係坐落被上訴人民國89年6月26日公告之「○○路、○○東北側更新地區」更新單元範圍內。嗣參加人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家道生公司)擔任實施者,於106年11月14日提出「擬訂○○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後於審議中調整為12筆土地),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1106018558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

安家道生公司續於同年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擬訂○○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2筆(原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申請報核。案經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4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111年1月21日舉辦公聽會及同年3月28日舉行聽證會後,提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審議,經審議會111年4月8日第537次會議決議系爭權變計畫修正通過,請實施者於收受會議紀錄起3個月內應檢具修正後計畫書圖報請被上訴人核定;另有關估價修正部分,請估價委員協助書面審查後始辦理核定。安家道生公司依該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提送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29日以府都新字第1116008993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新法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項規定性質上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授權,而非賦予實施者無條件選擇適用舊法之權利。安家道生公司遲至110年8月1日始選任專業估價者,客觀上縱令其適用新法程序,亦無何重複支出估價費用或程序延宕之虞,自不生該過渡條款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重新估價問題。原判決恝置本件選任估價者之實際時程於不顧,徒以系爭事業計畫於106年間報核,即逕認本案權利變換計畫得全盤免受新法規範,顯然誤解該過渡條款之立法本意,抑且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依新法所享有共同指定估價者之程序保障,其判決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三、考量本次修正已新增權利變換計畫之報核應取得同意、專業估價者選任方式等,對於進行中之都市更新案已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理者,如無新舊法適用之緩衝時期,所擬之計畫將須重新估價、取得同意,影響推動時程,爰於第2項規定除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於修正條文第32條及第46條新增之聽證程序規定外,對於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持計畫及法規穩定性,降低修法衝擊。惟仍於第3項及第4項限縮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期限,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時,仍須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可知,108年1月30日修正時,就審議中已報核都市更新事業之後續實施,除明文聽證程序須予適用外,其餘仍得適用修正前規定,以免因適用修正後規定反而不利更新之推動。查系爭事業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報核日為106年11月14日,亦即在107年12月28日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自得適用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都市更新條例,即系爭事業計畫之審核及變更,除應踐行聽證程序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安家道生公司既已擇定適用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則後續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基於維持計畫一體性、法規適用安定性及降低修法衝擊之考量下,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安家道生公司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等規定,自行選任3家不動產專業估價者進行估價,並以最有利於地主之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為依據,即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