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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 劉芳佑

送達代收人 徐梅綺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翁曼婷何宗陽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