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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566號上 訴 人 葉世福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收文號:112年9月19日地局字第0000號)辦理○○縣○○鄉○○段000地號等36筆、○○段00地號等34筆、○○段000地號等25筆及○○段11地號等3筆,共計98筆土地〔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卷1第135-138頁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查明其中16筆未確定權屬的土地,上訴人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已喪失權利;餘80筆土地已由他人完成所有權登記;○○段000-00地號及○○段000-00地號土地查無登記資料,於是以112年10月4日地籍字第112000288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2年9月15日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的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要旨摘錄如下:㈠上訴人提出陳○宏112年9月14日土地四鄰證明書,意在證明上訴人家族自38年起占有系爭土地,至56年移轉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等,以所有的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以及上訴人在連江縣居住的事實。又上訴人提出的家族經營名冊,可證明占有事實是由上訴人家族共16個家庭為之,並由上訴人父親領導,此等人力足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陳○金及劉○梅等出具的土地四鄰證明書符合常情及實際情況。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此等有利證據的理由,僅以系爭土地面積龐大,上訴人不可能同時占有等,為不利上訴人的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的違法。㈡上訴人家族自38年起至107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原審應審酌上訴人的申請有無理由。原判決未採納上開裁定意旨,亦未說明不採的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的違法等等。

四、原判決已論斷如下:陳○宏112年9月14日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載明,部分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自38年12月至112年8月種植地瓜、植樹、植草、割草等情;陳○金(原判決誤植為陳○全)及劉○梅92年土地四鄰證明書固載明,上訴人自42年至91年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作草埕、種植地瓜、割草等情,惟均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其父母及家族自38年起占有使用,至46年移交上訴人的事實不符,不得作為上訴人的有利證明。況上訴人於34年6月出生,於上開證明書記載自38年或42年占有系爭土地時,僅為4至8歲不等的幼童,豈能獨力占有使用面積廣達數公頃的土地。證明書所載與常情有違。陳○宏於另案審理時已證稱無法指出上訴人申請土地的位置。又系爭土地面積龐大,坐落南竿鄉福沃、清水、珠螺、介壽等村,各村土地不相連,於38年間農耕技術未機械化,且馬祖地區多丘陵而少平地,田事耕作仰賴人力與獸力,難以利用機械大量耕作,上訴人父母豈可能同時占有使用如此廣大面積的土地。上訴人雖提出其父母占有系爭土地的家族人力表,然無證據證明此為其父母的占有輔助人,亦難採信上訴人所稱其父母利用親友、四鄰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真等等,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

五、經本院審酌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或以其主觀的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的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