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邵天助(即邵江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邵章奇(即邵江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邵章榮(即邵江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邵怡雅(即邵江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邵喜禾(即邵江秀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南投縣○○鎮○○段(下稱○○段)1370、1378地號土地(下或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前受理華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收文日期)申請就○○段404、1370、1378、1388、1388-5、1388-6及1389地號等7筆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認定併指定建築線之案件,經辦竣現場會勘作業後,以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83293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被上訴人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及第3款(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已逾20年)規定之現有巷道在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邵江秀玉因認原處分具有無效事由,經提出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未被允許後,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系爭2筆土地部分無效,經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2筆土地均屬私設通路,且依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所載,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並無規定可容許使用「現有巷道」;況系爭土地僅供66戶出入通行,並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不符合現有巷道之要件,原處分認為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即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及理由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