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洪秝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已補正繳納裁判費,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係對於原判決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判決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上訴人另列其他被上訴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