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徐偉耀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廖奕安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7時許派人前往○○市○○區○○段3
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外停放一小貨車,其出入口鐵門關閉未上鎖,而場內有機具發動聲響,進入現場後,場內人員隨即逃離,並留下發動的怪手,怪手前已挖有一坑洞深約4至5公尺,斷面明顯可見有掩埋之橡膠、塑膠、尼龍料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並散發異味。案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續為調查,查獲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間由訴外人劉國展承租,劉國展陳稱將整地工程包給訴外人陳再發,陳再發表示109年8月初開始整地回填系爭廢棄物,約15車次之35噸曳引車,傾倒完再覆蓋,並查得上訴人、原審原告蔡清良、陳永能及訴外人楊明安、吳順益、劉國展、陳再發等人駕駛營業曳引車,於109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25日間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
㈡被上訴人審認劉國展承租系爭土地並提供該地回填掩埋廢棄
物,陳再發操作挖土機覆蓋掩埋廢棄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車牌號碼00-00(下稱系爭車輛)、原審原告蔡清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車牌號碼00-00、原審原告陳永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車牌號碼00-00與其他曳引車司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原審原告蔡清良、陳永能及其他司機均屬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各自均負有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義務,遂以112年6月17日環土字第112006893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蔡清良、陳永能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上訴人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蔡清良、陳永能均表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審原告蔡清良、陳永能均未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清理責任」,影響上訴人權利之內容及程度並非輕微,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款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自無從依同法第43條之規定申請舉行聽證,被上訴人無異乎剝奪上訴人基本程序權利,即陳述及申請聽證權之虞。又於訴願程序中,訴願機關亦未曾通知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或是通知上訴人以書面就有疑義之處,補充表示意見,顯見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瑕疵,未經補正而治癒,原判決忽略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法定程式,該當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應盡其積極證明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係由上訴人所傾倒,傾倒數量、種類、範圍及有無危害等情,被上訴人雖有以周邊路段所架設之路口攝影機認定上訴人有進出系爭土地,惟卻未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舉證說明上訴人確有拋棄物品之積極證據,僅憑系爭土地外之影片及依系爭土地所挖掘出來廢棄物之體積及數量,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上訴人涉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並未提出其拋棄物品之體積、數量判斷基準及法令依據,原判決竟未經詳查,全然採用對被上訴人片面有利之主張,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僅由南區督察大隊對上訴人進行稽查,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上訴人依原處分之理由,於訴願程序已繕具訴願書,已有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並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提出訴願答辯,應認原處分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嗣後已獲補正。㈡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主管機關依廢清法第71條所賦予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處分,不具裁罰性,故非屬行政罰。如同一事件有多位行為責任人均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時,其行為關連共同,不須有意思聯絡;基於有效危險防禦原則,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享有裁量權,得命其中共同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全部的行為責任負清除責任。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出入口鐵門關閉未上鎖,場內有機具發動聲響,進入現場後,現場人員隨即逃離,並留下發動之怪手,怪手前已挖有一坑洞深約4至5公尺,斷面明顯可見有掩埋之系爭廢棄物,並散發異味,又劉國展承租系爭土地後,將該地發包予陳再發整地,自109年8月初開始回填廢棄物,陳再發利用FB(臉書)網站請人來傾倒,以用完即丟的易付卡電話連絡司機,由陳再發挖掘坑洞供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司機傾倒廢棄物,傾倒完再由陳再發駕駛挖土機將土方覆蓋回填,至被上訴人稽查日止,約15車次之35噸曳引車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經調閱系爭土地前道路監視器畫面,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8月18日下午3時47分、同年月24日下午4時13分、同年月25日下午4時2分計3次進入系爭土地,有稽查工作紀錄、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陳再發109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堪認屬實。系爭土地為一般私有土地,非屬廢棄物收集、處理之場所(廢棄物處理場),上訴人亦非廢棄物清除或再利用之業者,其既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並與其他共同行為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足認上訴人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應負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全部行為責任。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清理義務人之一,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清除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於法並無不合。㈣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依罪疑唯輕原則,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結果,依陳再發於109年9月23日警詢筆錄供述: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是我上FB網站請人來傾倒,從109年8月初開始回填廢棄物(垃圾、廢塑膠),……我本人負責引導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等語,復經警方提示系爭土地前方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之車輛照片,向陳再發詢問照片中車輛是否為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經陳再發確認無誤後並於該照片上簽名在案。其中,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靠行於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9年8月18日、24日、25日有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參諸系爭土地前方路口監視器所攝影之車輛畫面及車輛資料一覽表,進入系爭土地之車輛僅有包含上訴人在內司機所駕駛之曳引車,且系爭土地出入口設有鐵門及私人用地禁止閒雜人等進入之警語,陳再發於此段期間均在現場作業監控,自排除不明人士棄置廢棄物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後,在陳再發之指揮下,將廢棄物傾倒至現場之行為,與上開事證相符,亦核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況依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坑洞內係堆置大量垃圾、廢塑膠等廢棄物,未見上訴人所辯載運磚塊留存於現場,且上訴人對於其載運前來之磚塊不僅無法交代其流向,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來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傾倒廢棄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